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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薛金城
被 告 林易玄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104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積欠本金20,332元及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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