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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被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且該院已定期進行調解;
是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中定有由鈞院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並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亦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之前既已向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自應由該院管轄,故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3條約定,就有關系爭契約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前揭約款固為當事人之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法人,當具有締約經驗,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與原告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是系爭約款既為兩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
又原告前雖依督促程序向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之故,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況原告已於104年11月6日撤回因前開支付命令被異議視為起訴而繫屬臺中地方法院之訴訟,故原告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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