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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杜月燁
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鄰居關係,因相對人鐵皮屋違建共同牆面滲水造成聲請人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償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通過法律扶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全文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本件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一紙,而依該審查決定書所載聲請人資力部分係因「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並無合資力審查之相關資料,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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