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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天賞
相 對 人 李耑慧
李輝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各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南簡補字第82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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