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伊嘉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課程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向被告購買臺南德安廠之個人教練課程(下稱系爭教練契約);
原告上了3堂個人教練課程後,於102年11月間受任職公司調職而遷居至新竹市,系爭教練契約中記載「會員限台南德安廠使用」,被告當時復未在新竹市設立分部,原告因而於102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教練契約;
系爭教練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據兩造所簽訂會員合約書「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8條第5項載明:「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教練契約者,扣除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一般課程2,000元、專項課程3,000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退還其餘額。」
(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費時,均遭藉故刁難不予受理,原告復向臺南市政府申訴,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起訴,請求原告退還未實際使用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25,000元(即原告已繳納費用28,000元,扣除3堂已實際使用堂數、每堂以優惠價1,000元計算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書)後,再於同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教練契約,購買40堂課,每堂優惠價1,000元,總金額40,000元。
依據系爭教練契約第6條約定:「學員於課程期間欲提前終止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欲終止契約者,請於事由發生起7日內申請),請至該廠會服部諮詢。
詳細辦法皆合併記載於『會員合約書』中。」
、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以及行政院於101年6月6日核定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壹、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個人教練課程退費之情形,限於終止事由係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情事,如教練離職、業者解聘或因傷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時始可主張,然原告係因工作遷移,並不該當上開情形,原告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工作調職,或是申請暫停會籍,被告不可能在各縣市均有分公司;
歸咎其因,本件係因原告自身因素致無法將教練課程上完,自不符合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教練契約第6條可主張教練課程退費之情形;
原告於103年、10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訴後,被告皆有回函,告知可通融其將費用繳清後,將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轉讓他人使用,惟原告並不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12個月,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金卡會員,會籍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
依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會員於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另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則有如前所述之約定(系爭會員合約書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
㈡原告嗣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教練契約,約定課程種類為一般、課程節數40堂、優惠單價為1,000元、加總費用40,000元、有效天數為280天(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
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個人教練課程費用15,000元,另於102年11月29日繳納個人教練課程費用13,000元。
㈢原告於102年11月1日、5日、9日,分別使用個人教練課程,共計已使用個人教練課程3堂。
㈣原告於102年11月間因受任職公司之職務調動,而由臺南市遷居至新竹市,故於102年12月12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教練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於同日因而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終止系爭教練契約,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未實際使用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對外經營健身中心「健身工廠」之公司,自屬企業經營者;
而本件系爭會員合約書、系爭教練契約均係被告單方就契約條款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締約之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依揆諸前揭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㈡經查,系爭教練契約第6項條雖記載:「學員於課程期間欲提前終止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欲終止契約者,請於事由發生起7日內申請),請至該廠會服部諮詢。
詳細辦法皆合併記載於『會員合約書』中。」
,然依該條記載之文義可知,該條僅在約定如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者欲提前終止契約時,可至各該廠會員服務部門諮詢相關問題,至於終止契約後之效果包含是否可退費等,則規定於會員合約書中,是被告援引上開約定作為拒絕退還費用之依據,尚屬無據。
又行政院以101年6月6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函所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同條第3項固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
而兩造間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所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教練契約者,扣除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一般課程2,000元、專項課程3,000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退還其餘額。」
、「會員因傷害或疾病產生之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於檢附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FF(按:即健身工廠)將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會員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之約定,雖亦與前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相類,然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中關於「(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等文字,僅係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所為之舉例,尚難以此認定僅有業者解聘、教練辭職之情形,始構成「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應予退還費用之要件,況兩造間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部分,甚至未有如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中「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等文字之記載,益見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所約定「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應予退費者,應不限於業者解聘、教練辭職之情形。
又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3項及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6項係針對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之情形,就業者仍應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費用或賠償乙節,所為之特別規定或約定,然此並不影響消費者得依除傷害、疾病等原因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據同條前項請求退還費用之權利。
是被告以上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系爭會員合約書之約定,辯稱個人教練課程得退費之情形,限於終止事由係因如教練離職、業者解聘或因傷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時,始得為之等語,難認可採。
㈢再者,通觀系爭會員合約書及系爭教練契約所載,並未明文約定何謂「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亦無其他資料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就此要件應為如何解釋達成合意,則在如本件原告因受任職公司之職務調動之情形,是否屬於上開約定中「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即生疑義;
而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受僱者受公司調職,因而遷居至外縣市之情況,雖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然按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期待該受僱者會因繼續前往原健身中心接受個人教練課程,即冒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斷然拒絕接受公司之調職命令,此與消費者無正當理由恣意拒絕履行系爭教練契約之情形,顯然有別;
況臺南市與新竹市間相距非短,往來所需花費之成本、時間非低,系爭教練契約第7條復約定:「本課程為固定廠館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會所。」
,另本件原告遭公司調職前往新竹市時,被告在新竹市尚未有營業處所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遭調職前往新竹市後,無法申請將個人教練課程進行之場所改至其新居處即新竹市,被告亦無法在原告調職後之新居處,提供場所、運動器材供原告使用,或指派教練對原告授課,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屬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系爭教練契約,應為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可選擇暫停會籍等語,另系爭會員合約書第12條固有關於會員若因出國、病假、懷孕、兵役、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或其他不可歸責或可歸責於會員之原因,得辦理暫停會員資格之約定,然按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並未就會員終止契約之事由加以限制,是消費者即會員在符合系爭會員合約書第12條得辦理暫停會員資格之情形下,自亦得不暫停會員資格,而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尚不能因系爭會員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即認原告僅能選擇暫停會籍,或認原告終止契約為可歸責。
㈣本件既屬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教練契約者」之情形,被告即應將原告所繳納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退還其餘額,而本件原告已繳納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為28,000元,並已實際使用3堂一般課程,一般課程單堂課程費用為2,000元,系爭教練契約已於102年12月12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退還個人教練課程費用22,000元【28,000元-2,000元×3=2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退還個人教練課程費用,雖另以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按民法第263條、第260條係分別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本件原告已繳納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乃在系爭教練契約仍有效存續期間內,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費用,縱然系爭教練契約業經終止,仍難認該筆費用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可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未實際使用之個人教練費用,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5年7月18月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