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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張維哲
被 告 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1,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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