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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濬
被 告 盧玉花(原名陳盧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截至95年6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2,965元本息(含本金199,312元),未為清償。
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6月16日臺灣新生報公告及現金卡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現金卡借款222,965元本息(含本金199,312元),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本金199,312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銀行法規定之利率上限,應予准許。
被告雖陳稱其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尚非得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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