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108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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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菁香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等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本院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南院崑一○三司執良字第八三六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結算至86年8月2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6,079元及利息未受償為由,於10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故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系爭債權中從屬於主債權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爰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3年8月29日南院崑103年司執良字第83651號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自8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然上開條文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僅確定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始有修正後條文之適用;

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210,790元,及其中本金166,079元,自8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3月14日確定;

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均堪認屬實。

系爭支付命令既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其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被告具有既判力。

本件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核二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前案之給付聲明亦可代用後案即本件之確認聲明,自屬同一事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消滅時效,惟此既為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內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已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自不得以此復行請求法院另行重新評價為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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