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1086,201609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菁香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結算至86年8月2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6,079元及利息未受償為由,於10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8月22日起算至101年8月21日止即已屆滿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故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系爭債權中從屬於主債權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執行程序。

被告執本院103年8月29日南院崑103年司執良字第83651號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已罹15年之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執行程序。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然上開條文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僅確定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始有修正後條文之適用;

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從而,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210,790元,及其中本金166,079元,自8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3月14日確定;

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據以為上開時效抗辯之事實縱或屬實,亦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依原告訴狀主張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上開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另提出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