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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悅勁傳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捷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全
代 理 人 侯碧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向原告購買扭力限制器機械設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未含稅),原告均業已如期交付予被告收訖,但被告僅付一半款項126,000元(含稅),雙方約定餘下貨款計126,000元應於交貨當月交付期票,詎料,俟約定日期屆至原告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交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仍一再拖延,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尚有貨款126,000元未付。然原告亦應給付被告貨款154,335元,被告主張以此經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於104年4至5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數批,被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
嗣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向被告佯稱原告已無力給付被告貨款,並要求被告將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取回,被告因誤信原告公司人員所言,爰前往原告公司欲取回系爭貨物,詎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仍不讓被告公司人員取回,至104年5月25日原告方將系爭貨物載還被告,被告因誤信原告即將破產,故將系爭貨物收回。
惟被告公司人員竟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發現原告參加台中塑膠暨製造技術設備展,根本毫無破產情事,被告至此方知受騙上當,爰於104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撤銷系爭貨物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載回,原告於104年8月12日亦傳真回復表示願意接受系爭貨物,貨款應全數互相抵扣等語,因上開貨物之貨款為154,335元,故被告主張以此貨款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縱認原告退貨並無詐欺得撤銷之情事,然原告既已提出如傳真內容所載之解決方案,被告亦同意該方案,兩造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向原告購買扭力限制器機械設備,尚有貨款126,000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62頁)。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9頁)可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9頁反面)。
㈢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傳真資料予被告,內容記載:「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蘇建榮律師來函-存證號碼00932,內容中所表列出皮帶型號、數量、及總未稅金額,我方願意接受此批皮帶,但與文中所提及捷鋮公司104年6月應付予悅勁公司之貨款,全數相抵扣。
若承蒙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
或基於此提議基礎上,貴公司有其他建議方案,請告知,本公司將盡速回覆。」
有傳真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4年5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物載還被告(即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由原告歸還系爭貨物),是否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㈡若原告並無因詐欺得撤銷解除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情事,然原告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內容,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原告起訴金額抵銷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04年5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物載還被告(即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由原告歸還系爭貨物),是否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抗辯:「104年5月25日原告將系爭貨物載還被告,係被告因誤信原告即將破產,故受原告詐欺,同意解除契約將系爭貨物收回」一節,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對原告有令「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證據為⒈證人林秀玲(被告公司副理)之證述及⒉原告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40頁)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⒈經查:⑴證人林秀玲證稱:「(原告公司員工)李慧君打電話給我,說這兩個月貨款可能無法支付,...後來我打電話詢問老闆楊清全之後,老闆意思對方沒有錢,貨又在對方那裡,就先把貨拿回來,我就就帶公司人員要去取回,李慧君不同意讓我們帶貨回來,她說他們會把貨整理好,過了1-2週他們就派司機把貨送回來,我們只好接受,是為了降低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語,依證人林秀玲之證稱內容為「原告表達自己之經濟狀況-「沒有錢」,並表明退貨之意,被告因而同意取回系爭貨物」之情,此情是否不實,是否原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無從自證人林秀玲之證言得知,尚難認原告有何欺罔之行為。
⑵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詐騙伊說「原告公司要破產」,郤有能力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云云,然證人林秀玲亦證稱:「李慧君只是在電話中說沒有錢而已,沒有說要破產,我跟法定代理人(楊清全)太太及其他員工到現場搬貨時,原告也沒有跟我說他們要破產」(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語,故被告抗辯:原告詐騙伊說「原告公司要破產」一節,即屬子虛。
至原告公司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然該展覽早於103年6月30日即排定,有兩造不爭之電腦資料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尚與其後兩造於104年5月間系爭貨物載還被告之情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說要破產,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郤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顯係詐欺被告云云,並無可取。
⒉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曾傳真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資料予被告,原告於該傳真稿中提議之解決方案,並以「若承蒙(被告)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等語,尚難認原告向被告表明退回系爭貨物時,有何故意示被告「不實之事」之詐欺情事。
⒊再觀兩造曾對系爭貨物退貨之產品範圍進行討論,凡被告不同意退貨者,原告並立即繳交現金經被告人員林秀玲簽收,此有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及證人林秀玲簽名之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頁),益徵系爭貨物退貨過程,兩造經過協商,確立退貨之範圍,原告並無故意欺罔被告之情。
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全亦當庭陳稱「我是同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他說他身體不好又沒有錢,我才把貨載回來」(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可見被告同意退還系爭貨物,是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全同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故,並非受原告詐欺之故,被告亦無陷於錯誤等情。
原告既無欺罔行為,被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則被告抗辯「104年5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物載還被告(即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一節,即非正當。
㈡若原告並無因詐欺得撤銷解除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情事,然原告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內容,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原告起訴金額抵銷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查上開傳真內容既以「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等語,則該傳真稿之內容僅為原告之「提議」,「若承蒙(被告)同意此方案」,兩造「再另擬協議契約」,惟兩造迄未「另擬協議契約」,被告尚不得持該傳真內容抗辯既兩造對於上開傳真內容中原告所為解決之提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原告退還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非受原告欺罔而陷於錯誤,上開傳真內容原告所提議之解決方案,兩造又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其同意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受詐欺意思表示而應撤銷,或兩造曾對解決方案意思表示一致,因而以系爭貨物之價款與本件原告起訴金額抵銷,洵屬無據。
被告既無抵銷之事實,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30號卷第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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