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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靜婷
被 告 唐詠傑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因故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房屋多處損壞、衣物髒污、家電報廢、維修,並造成房屋承租人因屋況需修繕而暫居飯店,嗣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之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所災之可能性較大,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00元:⑴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需修繕,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信隆工程行修繕水電、油漆、清潔、浴室天花板、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及消防探測器、抽風扇、燈具等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130,300元。
⑵又原告屋內所有設備皆正常使用中,若非系爭火災事故,根本無須更換;
且根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提供9樓火場照片及敘述,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火勢猛烈,火場溫度之高致金屬門框變形,地磚受燒破裂,並造成位於8樓至9樓間各種線路、管道均因高溫而產生燒熔現象;
且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104年8月27日南市稅安字第1042207257號函文(原告申請因火災減免房屋稅案)內容亦提及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才能使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僅需支出清潔費用為已足云云,顯不可採。
⒉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系爭火災事故於救災過程中使用極大水量灌救,夾帶黑炭煤灰、污水沖刷而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全面漏水,原告所有之衣物(系爭8樓房屋為3房1廳,其中1房為原告使用之儲藏室用以放置衣物)除因煙燻氣味難聞外,亦佈滿水漬,甚且送至訴外人隆美洗衣店清洗時已有部分衣物有斑點發霉現象,實有清潔之必要,爰請求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
⒊住宿費用26,710元:⑴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出借予朋友即訴外人林湘柳居住使用並收取管理費(嗣原告改稱系爭8樓房屋係以每月租金6,5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居住使用),而系爭火災事故導致房屋不堪使用,除訴外人林湘柳受有財物損失外,並造成原告無法履行租賃契約,因訴外人林湘柳係經濟拮据、單親家庭之人,無多餘財力應付突發事故而產生之臨時租屋費用,是原告既與承租人林湘柳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每月6,500元,則基於對承租人林湘柳善盡提供住處之責任,雙方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各項款項,包含電器修理(除已報廢之電視機及冷氣為原告所有外,其餘小家電為林湘柳所有)及衣物清洗等費用,並由原告另外承租每月10,000元之民宿供訴外人林湘柳居住,其中自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共4日)提供其住宿於龍昇飯店外,其餘即以月租民宿之方式(每月月租費10,000元),由訴外人林湘柳向東豐不動產實業社負責人陳剛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臨時住處,故原告對被告求償住宿費用,並非為求舒適而恣意花費,而係已善盡節約之責,實屬合理。
⑵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湘柳皆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受害者,均有向被告請求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實際損失金額(原告所受之損失並非僅被告所稱租金金額),故訴外人林湘柳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併向被告請求,應屬合理。
⒋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3C家電產品最易因濕氣致故障,而在整個救災過程中,因極大水量澆灌造成原告之電腦、家電產品故障,經送不二通訊、澤松電器行修繕,總計支出維修費用11,500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據,顯無理由,蓋原告除求償上開電腦、家電維修費用外,尚有部分低單價小家電(如吹風機、電扇)因不符合維修成本,已報廢並自行吸收損失,不提列在求償項目,是被告推責至此,實難令人接受。
⒌房屋跌價損失部分30萬元:⑴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其中「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為必須告知之事項。
系爭火災事故雖未損及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結構,惟系爭8樓房屋確實有因火災事故進行損害修繕之事實⑵又任何事故造成房屋之損害,雖皆可於事後作修復,然卻無法抹滅曾發生事故之事實,而房屋是否為火災發生戶,不應以房屋是否已修繕完成作為判斷標準,而係應以消防局是否有火災發生之紀錄來認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確有發生火災,故日後於房屋買賣上將造成交易上之困難,且據房屋估價師表示粗估系爭8樓房屋跌價損失約為房價之2-5%,是系爭火災事故確實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價值減損,爰針對房屋污名化以現時房價之1成計算減損而求償30萬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77,200元。
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確為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無誤,被告對其房屋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辭其咎。
⒉被告辯稱北安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可視為原告之使用人,而系爭火災事故確因保全人員關閉分區警鈴,致未能及時發現火災之發生,方造成如此嚴重程度,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之使用人(保全人員)與有過失云云,而原告雖對保全人員有關掉警報器乙情並不爭執,惟保全人員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中未有任何陳述或答辯,故其是否有疏失尚有疑義,被告將系爭火災發生之肇責歸於大樓火警警報設備遭保全人員關閉,顯係規避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實難令人接受。
又縱保全人員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然因保全人員並非原告所直接聘僱,乃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保全公司簽訂契約,委任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業務;
而管理委員會亦非原告一人所指派,乃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所設立,是所謂使用人應不僅止於兩造,亦即保全人員應為全體社區住戶之使用人,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責任分攤不應由兩造一人一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可歸責因素:⒈被告於獲知颱風警報後,即返家緊閉門窗後再行外出,而被告家中電路未曾改裝,且依照正常用電方式使用,並無共用插座以致超過負載情形,固定啟用之電器僅有電冰箱,其餘電器,如電視(僅使用約3至4年,並非老舊電視,並無線路老化情形)、電扇等日用電器雖處於插電狀態,然火災發生時,因家中無人,並未啟用(此為民眾日常生活使用電器之方式),亦未使用延長線,顯無電力負荷過載之情形,堪認被告使用電器之方式並無不當,故電源線短路應係起因於雷擊輸電線路,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因素。
⒉再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研判應為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起火處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後極易引燃」、「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為最先起火處」及王鳳嬌稱:「我也聽到某些住戶說,火災當天有時候停電有時候就又有電」、唐貞綾稱:「有多名鄰居曾提及火災發生當天曾多次停電又復電」(被證1;
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可知系爭火災起因之電線短路並非因人為使用電器不當或電力負載過量所致,而係當天因蘇迪勒颱風來襲,天候因素造成電力供應不穩,曾多次停電又復電,且雷電、雷擊輸電線路產生雷擊突波,會侵入各電氣通道(如電源線、信號線和金屬管道等),雷擊過後造成閃爍放電,因而造成「電源導線短路」釀成火災,此實難歸咎被告。
⒊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載稱:「可知北安大地大樓的火警警報設備有被關閉因而造成本火災發生時,管理室的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沒有發出警報聲響功能以致未有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能及早發現,再加上當天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且起火建築物位在9樓之高層建築,陣風風勢大更助長火勢及煙流迅速向屋內其他居室擴大蔓延燃燒」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係因保全人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造成本火災發生時,管理室之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未發出警報聲響功能,致使無何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及早發現,方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故被告應無可歸責因素。
㈡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載稱:「…查看敬安街5號8樓受燒後情形,發現敬安街5號8樓大門及其附近牆面未有任何受燒及煙燻,其入口處玄關、客廳及西南側臥室未有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但未有受燒,西北側另有一臥室亦未有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西北側臥室內尚有1浴廁間以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再查看其廚房及北側後陽臺並未有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敬安街5號8樓房屋僅「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但未有受燒」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是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⒈房屋修繕費130,30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既僅有受煙燻黑,並無受燒情形,則原告請求清洗受煙燻黑部分之清潔費用為已足,不能請求水電工程、油漆工程、浴室天花板更新、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探測器、消防探測器、浴室抽風扇、燈具等費用;
又縱認原告關於水電工程、浴室天花板更新、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探測器、消防探測器、浴室抽風扇、燈具之請求有據,亦應扣除折舊,方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
⒉洗衣費8,690元部分: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該屋內應無原告之衣物,故原告應無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洗衣物之需。
況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審酌一般家庭之衣物大都放置於房間,而非浴室,難認原告之衣物有受煙燻黑而需清洗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洗衣費8,690元,難認有據。
⒊住宿費用26,710元部分:⑴依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天數僅需22天,施工天數不含週六、日,前後亦僅需約32天之施工週期,則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之住宿費用,顯然過高;
且修繕工程至遲於104年10月5日完成,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之住宿費用,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先稱其將系爭8樓房屋供友人即訴外人林湘柳住宿,僅收取管理費等語(嗣改稱其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住宿),惟若系爭8樓房屋因火災有修繕之需,致訴外人林湘柳無法居住,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無法收取管理費之損失,故原告之損失應按管理費計算。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其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住宿乙情為可採,惟系爭8樓房屋因火災而無法繼續履行租約時,原告至多僅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是原告雖於本院供稱:「我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我必須要提供房屋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必須要付我租金,所以我認為我必須要提供房子給承租人,雖然我收取租金6,500元,但我另外承租1萬元租金的房子給她住,並沒有不合理」等語,然其既自由選擇以繼續收取租金之方式履行租約,則其不能將為履行租約而多支付之3,500元轉嫁於被告身上,此已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⑷至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林湘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住宿費用云云,亦自相矛盾,蓋依原告辯稱:「因為我借給朋友,還是有向他收取管理費,所以承租民宿之費用是由我負擔。
我收取租金6,500元,但我另外承租1萬元租金之房子給她住」等語,顯然一開始即係原告收取管理費(或租金)後,自行支付住宿費用,訴外人林湘柳並未支付住宿費用,原告無從自訴外人林湘柳處受讓住宿費用之請求權。
⒋平板電腦及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難認平板電腦及家電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系爭8樓房屋跌價30萬元部分:⑴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其建築結構並無受損,難認其交易價值因此減損。
⑵依證人向旭彬證述:「若是火勢沒有控制的話,就是煙到那裡,就燒到那裡,路線是否會影響,要看當時的火災狀況,通常火煙是往上跑的,火勢不會向下蔓延,依據當時的情形煙有到八樓的浴室,但煙燻的程度非常小,我看到的是八樓的浴室有煙燻情形,至於塑膠管材部分是否因此損害我無法判斷」等語,及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之記載,可知因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或煙燻情形,其建築結構亦無受損,在交易市場上,系爭8樓房屋不能認為是火災發生戶,難認其交易價值因此減損,況系爭8樓房屋業已修復及裝潢完畢,更不會因此而減損其交易價值。
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則北安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可視為原告之使用人。
⒉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係因保全人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造成本火災發生時,管理室之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未發出警報聲響功能,致使無何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及早發現,方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故原告應與有過失。
⒊退步言,倘本院認保全公司係屬兩造之使用人而應對系爭火災事故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本案為兩造住戶間之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由本院認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房屋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房屋受波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而係因雷擊輸電線路所導致云云,然依前開火災調查報告顯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起火處為被告房屋之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起火之原因則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於火災發生時雖不在場,惟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使用,其原應注意用電、消防安全以防火災發生,當時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用電安全,致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被告自應負失火責任。
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房屋或他人之房屋之輸電線路於當時有遭電擊情事,是自難以被告個人之猜測而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保全人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造成本火災發生時,管理室之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未發出警報聲響功能,致無人能於火災發生初期及早發現,方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其應無過失云云,然保全人員有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並非係系爭火災之肇因,而僅涉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失火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為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⒈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經其修繕水電、油漆、清潔、浴室天花板、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及消防探測器、抽風扇、燈具等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130,300元,業已提出火災後其所有8樓房屋之照片、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為憑;
被告雖辯稱:8樓房屋僅受煙燻黑,並無受燒情形,原告請求清洗受煙燻黑部分之清潔費用為已足,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亦應扣除折舊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9樓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火勢不小,火場溫度已致9樓之金屬門嚴重鏽蝕變色、鋁窗燒斷無法辨識、地磚受燒破裂等情,是原告主張該火勢已造成位於8、9樓間各種線路、管道因高溫而產生燒熔之現象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設備僅需支出清潔費用為已足云云,自非可採。
另原告所請求者為房屋內部之修繕費用,並非更換房屋之建築及設備(即非屬固定資產之換新),自無折舊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⒉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於救災過程中需使用大量水灌救,因而夾帶黑炭煤灰、污水沖刷而下,致原告所有之衣物受污染(煙燻氣味、佈滿水漬),支出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業已提出單據為憑;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衣物一般均大都放置於房間,而非浴室,難認原告之衣物有受煙燻黑而需清洗之必要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樓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8樓房間內確有擺放衣物,而衡諸火災現場附近必有大量濃煙,且滅火時亦會使用大量水澆灌,而濃煙及水勢,均係難以控制於固定區域內之物質,難免四處逸散,是原告主張8樓房屋內之衣物因系爭火災受污而有送洗之必要,亦堪憑採。
⒊住宿費用26,710元: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以每月6,5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居住使用,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房屋不堪使用,其乃另外承租每月10,000元之民宿供訴外人林湘柳居住,且其中自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共4日)提供林湘柳住宿於飯店,雖提出系爭住宿費用收據、林湘柳另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系爭8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所示,系爭8樓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天數為22天(施工天數不含週六、日),是修繕工程約需32天之期間,且該請款單之日期為104年10月5日,是該修繕工程至遲應於104年10月5日已完成;
且系爭8樓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致訴外人林湘柳無法居住,原告應僅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至原告選擇以其他方法繼續履行租約而受有額外之損失,此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修繕房屋約2個月期間(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原告無法收取租金共13,000元,是原告請求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係自行支付前開住宿費用,訴外人林湘柳並未支付住宿費用,原告亦無從自訴外人林湘柳處受讓住宿費用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⒋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救災過程,造成原告之電腦、家電產品故障,共支出維修費用11,500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憑;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難認平板電腦及家電等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云云,然如前所述,救災過程中之水勢難於掌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憑,應予准許。
⒌房屋跌價損失部分3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因發生火災,日後之房屋交易將造成價值減損乙節,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然依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其中「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為必須告知之事項,而系爭火災雖未損壞系爭8樓房屋之結構,惟確有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而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性,自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是原告主張系爭8樓因系爭火災致其日後交易價格受損,亦堪憑採;
而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本院審酌系爭8樓房屋受火災波及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房價損失6萬元(即系爭8樓房屋價值之2%)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3,490元(130,300+8,690+13,000+11,500+60,000)。
㈣又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978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大樓保全人員之過失行為負責云云,然原告僅為該大樓之住戶,其就大樓保全人員是否關閉火警警鈴功能,並無直接之監督或指揮權,此由火災調查報告中保全人員之筆錄即得證之,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保全人員之過失應負責任,自非可採。
況兩造均為該大樓之住戶,該保全人員縱為大樓住戶之使用人,於本件兩造均為該大樓住戶之情況下,自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亦附敘明。
四、綜上,被告對系爭9樓房屋之電線既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之系爭8房屋因火災之波及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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