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111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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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婁振忠
被 告 葉明妃
葉明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補字卷第8頁)。

惟截至同年9月13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南簡補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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