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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蔡孟洋
蔡黃彩雲
蔡政道
蔡申雄
蔡艶慧
蔡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洋與被告蔡黃彩雲、蔡政道、蔡申雄、蔡艶慧、蔡孟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偉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蔡黃彩雲、蔡政道、蔡申雄、蔡艶慧、蔡孟峰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偉橋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偉橋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孟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2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蔡孟洋之被繼承人蔡偉橋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蔡孟洋未拋棄繼承,與被告蔡黃彩雲、蔡申雄、蔡政道、蔡艶慧、蔡孟峰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偉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4月15日以判決繼承(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原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蔡孟洋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遺產分割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偉橋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孟洋積欠其借款300,728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且被告蔡孟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偉橋所有,蔡偉橋於92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偉橋所遺系爭不動產,前經共有人黃雅琴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命被告6人就蔡偉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已於105年4月15日辦畢被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383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0號卷第31至32頁、第66至80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97452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判決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44至6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蔡偉橋於92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黃雅琴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命被告6人就蔡偉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4月15日以該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復查,法律並無另有規定或被告間另有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事,被告蔡孟洋本得主張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俾使日後變賣換價後,依被告蔡孟洋之分別共有比例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蔡孟洋怠於行使對被告蔡黃彩雲、蔡申雄、蔡政道、蔡艶慧、蔡孟峰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權利,致原告有難以受償之虞,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蔡孟洋之債權,代位被告蔡孟洋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孟洋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以被告蔡孟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蔡孟洋列為共同被告,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被告蔡孟洋訴請本院對被告蔡黃彩雲、蔡申雄、蔡政道、蔡艶慧、蔡孟峰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蔡偉橋所遺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被告蔡孟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蔡孟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蔡孟橋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被告蔡孟洋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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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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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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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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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中西區 │ 白金 │ 543 │建│87.70 │公同共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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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 │
│號│ │ │屋層數│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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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98 │臺南市中西區白│4層樓 │1層:69.20 │公同共有5分之1│
│ │ │金段543地號 │房、加│2層:83.48 │ │
│ │ │------------- │強磚造│3層:83.48 │ │
│ │ │臺南市中西區民│、騎樓│4層:55.19 │ │
│ │ │權路二段131號 │、住商│騎樓:14.28 │ │
│ │ │ │用 │地下層:17.82 │ │
│ │ │ │ │合計:323.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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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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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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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孟洋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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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黃彩雲│6分之1 │
├──┼────┼──────┤
│ 3 │蔡政道 │6分之1 │
├──┼────┼──────┤
│ 4 │蔡申雄 │6分之1 │
├──┼────┼──────┤
│ 5 │蔡艶慧 │6分之1 │
├──┼────┼──────┤
│ 6 │蔡孟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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