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127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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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萬譽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趙林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向訴外人沈月卿、紀倍宗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9月26日,被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8分之1)設定抵押權,並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沈月卿,以擔保上開借款。

詎被告屆期未能清償,沈月卿、紀倍宗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北字第69762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4年12月8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被告為避免被拍賣,於104年12月7日簽立書面,同意於105年3月30日前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否則願將上開房地無條件交給沈月卿、紀倍宗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意讓沈月卿、紀倍宗換鎖。

㈡被告仍無法如期清償,經紀倍宗、沈月卿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由紀倍宗、沈月卿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

紀倍宗、沈月卿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基於節稅,直接由被告移轉予原告,並於105年5月12日完成登記,等同被告清償對紀倍宗、沈月卿3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所有欠款。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路000號3層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後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訴外人薛瓊智向訴外人紀倍宗借款300萬元,被告係保證人,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非借款人。

簽立約書時被告言明,須交付契約書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並未拿到立約書。

被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沈月卿,紀倍宗及沈月卿拿到被告之印鑑後,卻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沈月卿、紀倍宗借款300萬元,未依約定清償,經沈月卿、紀倍宗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與沈月卿、紀倍宗簽立「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約定被告未於105年3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付沈月卿、紀倍宗辦理過戶手續,惟上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被告乃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沈月卿、紀倍宗。

又沈月卿、紀倍宗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予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立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立約書上簽名及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沈月卿、紀倍宗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向沈月卿、紀倍宗借款30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8分之1)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

嗣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沈月卿、紀倍宗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沈月卿、紀倍宗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762號受理,於查封拍賣上開土地時,沈月卿、紀倍宗因與被告簽立系爭立約書,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9762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伊非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云云。

然查,證人薛瓊智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做生意欠缺資金,且名下無抵押品或擔保品,原本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亦無資金,因此被告就以其不動產向沈月卿、紀倍宗抵押借款,被告借得款項後,再將借款交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參酌沈月卿、紀倍宗以被告未清償300萬元借款為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據此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系爭借款未依約定清償,被告亦以債務人之身份與沈月卿、紀倍宗簽立系爭立約書,足證被告確為系爭300萬元之借款人,否則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沈月卿、紀倍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當應提出異議,否認為系爭300萬元之借款人,且被告亦無再以債務人身分簽立系爭立約書之必要,是認被告抗辯,伊非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沈月卿、紀倍宗簽立系爭立約書記載:「債權人紀倍宗、沈月卿與債務人趙林美淇間之債務,定於104年12月8日台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經由債務人趙林美淇之要求定於105年3月30日前清償本金利息,如未能清償債務人願將建物及土地無條件交給債權人辦理過戶手續,債權人同意撤回此案。

如未履行,任憑受託人換鎖、屋內視為廢棄物清理,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立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次查,被告向沈月卿、紀倍宗借款後,除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沈月卿、紀倍宗外,並將系爭房屋申請信託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沈月卿,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3月22日南市財新字第1062904631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1、52頁),而沈月卿、紀倍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可見系爭立約書所載「債務人願將建物及土地無條件交給債權人辦理過戶手續」,應指系爭房屋無誤。

且依系爭立約書上開契約文字記載,被告就系爭300萬元未於105年3月30日清償時,亦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㈣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不能為移轉登記,則主張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進而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又債之關係並不當然發生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該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受,縱該被繼承人生前業將該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僅有請求交付該建物之「債權」,其並不因該被繼承人之買賣,當然取得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

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縱認原告主張其向沈月卿、紀倍宗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乙節屬實,依前揭說明,亦僅沈月卿、紀倍宗因系爭立約書約定,對被告取得交付系爭房屋之債權;

而原告亦僅取得對沈月卿、紀倍宗交付系爭房屋之債權,且渠等取得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及交付房屋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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