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同小段7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701地號
- (二)對於附圖所示AB兩點實線之連接線,導致原告土地與同小
-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702地號土地,與被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小段7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
-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同小段
- (三)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 (四)再經兩造檢視、比對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即附圖
- 四、綜上所述,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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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李月霜
被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結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701地號土地之有界址爭議,則兩造既對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同小段7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701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建物,兩造常因界址不明確而起爭執。
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多次到場測量,惟測量之結果均有差異,兩造間之界址線每因測量而有變動,造成原告土地與被告建物間仍有空地存在,此空地原屬原告所有之土地,顯然地政機關之測量有疏誤,才造成如此結果,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二)對於附圖所示AB兩點實線之連接線,導致原告土地與同小段688地號土地沒有相接,顯然與88年之地籍圖謄本不符,亦與國土資訊系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不符,足見附圖將界址向左移之情事。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7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7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4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4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有關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界址為何,原告以多次請求地政機關協助測量,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並無違誤,僅是原告不滿測量結果一再要求測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小段7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70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因界址不明,多次請求地政機關協助測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小段701、702地號之地籍謄本、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96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勘驗,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圖上標示:1、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2、原告認定之界址線後,國土測繪中心即依本院之囑託提出鑑定書附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包括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三)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有該鑑定書說明在案;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圖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之處,上開鑑定圖自堪憑採。
(四)再經兩造檢視、比對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即附圖)中之地籍線後,原告雖主張:附圖B點是斜上至A點,應該是垂直到上面地籍線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除與其於現場勘驗時,所認定之界址線即附圖CD兩點連接線不符外,另由原告所提出之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96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88年之地籍圖謄本、國土資訊系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資料,均顯示同小段702地號之土地形狀,與附圖所示之702號土地相同,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並無違誤,是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結之實線無訛。
四、綜上所述,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雖主張上開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4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1、4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可,至當事人雖得就經界線何在向法院提供資料,然法院為判決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
是本件雖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經界線,確定同小段701、7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應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對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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