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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陳肋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曾培榮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得否主張,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南海竊取原告所有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據以偽造並交付與被告。
又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遭偽造)及黃南海之簽名與指紋,經比對原告遭偽造之簽名與黃南海之字跡極為相似,顯為同人(應為黃南海)所為,足徵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另被告自承係因黃南海生意短缺資金向其借錢,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黃南海間之消費借貸,且其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誠屬有疑。
況縱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僅存在於被告與黃南海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5月3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故系爭本票債權於90年5月30日後即已消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被告102年間登門向黃南海請求清償債務後,始得知2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惟當時仍不知黃南海曾盜取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係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才知悉於87年間遭黃南海偽造簽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且原告僅陪同黃南海至被告住處清償黃南海之債務,並無擔保債務及被告所稱承認債務之情形。
又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保管契約,其上均無原告願擔保黃南海債務之相關字句,亦未見原告簽名其上,被告空言原告有為黃南海擔保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南海與黃春來為連襟關係,因生意往來積欠被告債務合計1,030萬元,雙方於85年10月24日達成協議,並由黃南海、黃春來簽立22張本票以為擔保,被告遂同意將債務縮減為640萬元。
惟迄至87年5月30日黃春來已清償其中320萬元,剩餘320萬元黃南海卻未依約還款,並欲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為確保自身債權,即要求黃南海需另外提供人保及物保,黃南海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做為人保,並於87年8月15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於律師見證下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黃南海及原告事後仍無還款行為,因被告從事製造美容美髮座椅事業,需要生鐵供製造之用,黃南海為上游廠商即生鐵鑄造廠,為避免影響被告經營之公司供貨,遂隱忍而未予催促。
惟迄至102年1月間,因15年消滅時效將屆至,被告遂要求黃南海及原告務必清償債務,其稱僅有能力每月還款1萬5,000元,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勉強答應,未料至105年4月後,即未再還款,故至少於105年4月間黃南海及原告之還款行為,仍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㈡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於同年9月26日具狀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對此未為否認之表示,則系爭本票之時效自應從105年8月11日起重新起算而未罹於消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簽發,且未持之向被告借款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並持之作為擔保黃南海債務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簽發且為借款擔保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並主張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1.系爭本票係以原告及黃南海之名義共同簽發,對照其上「黃陳肋納」與「黃南海」之簽名,其中相同「黃」字之筆順、按、捺、勾、撇等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當類似,顯為同一人所簽立,此相對於系爭本票上「黃陳肋納」之筆跡,與原告到庭後書寫之簽名及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調取原告於82年間向該銀行申請開戶、借款及設定抵押等資料上簽名之字跡逐一比對(本院卷第92、100、101頁),不僅「黃」字之筆態迥然相異,其餘「陳肋納」3字之運筆及頓、捺方式差異性更顯不同,而證人黃南海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黃陳肋納」之簽名,係其所簽一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黃陳肋納」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係黃南海偽造簽署之情,要非臨訟編纂,堪認可採。
至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黃陳肋納」筆跡部分,因該筆跡與原告親簽之姓名有明顯之不同,已如前述,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2.被告固抗辯因黃南海向其借貸積欠款項未清償,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提出協議書、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狀保管同意書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8、50至60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所有權狀保管書,其上係記載黃南海、黃春來向被告借貸未清償,經協議後同意償還之金額及約定償還方式、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內容,原告並非該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亦未於協議書或保管書上簽名,自難逕依上開資料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或擔保連帶清償之責任存在,尚無從據此推認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關。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雖於87年8月間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然設定抵押權與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二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設定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係基於同一債務關係,故縱認原告係於知悉情形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亦難依此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以上開理由予以爭執,諉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黃陳肋納」之簽名,核與原告本人之親簽筆跡不同,應遭他人偽以其名義簽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所開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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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年5月30日 │20萬元 │ 未載 │105年8月1日 │TH051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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