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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魏順鍠
被 告 鄂惠敏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另1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鄂永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惟僅有被告1人以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從未積欠任何款項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係以個人事由而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鄂永豊,是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1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鄂永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香菸及高粱酒,鄂永豊陸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鄂永豊背書之系爭4紙支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4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將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借予鄂永豊使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被告所蓋,金額及日期係由鄂永豊所填寫,鄂永豊對被告無任何票據權利。
原告應先證明其與鄂永豊間確有菸酒之買賣行為存在,且原告有給付菸酒,否則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鄂永豊背書之系爭4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經查,系爭4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被告所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將甲存帳戶借予鄂永豊使用,故一併將系爭4紙支票交予鄂永豊而借票予鄂永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足認被告有授權鄂永豊於系爭4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又原告於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系爭4紙支票復已記載完成,嗣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4紙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㈢再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卿商店」,從事菸酒買賣生意,鄂永豊於105年8月間向其購買香菸及高粱酒,貨款共計約300萬元,鄂永豊為給付貨款,除交付系爭4紙支票以支付貨款外,另有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58萬元,嗣因原告要求擔保,鄂永豊亦與訴外人李美連再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卿商店發票章(見本院卷第38頁)及鄂永豊所簽發、其上寫有保證人李美連、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美卿商店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許美卿,營業項目為菸酒買賣乙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原告已就其主張鄂永豊為了支付菸酒之貨款而交付之其他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鄂永豊及訴外人郭裕彬、鄭琳臻、洪曉雯等人給付票款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簡字第9號、105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106年度南小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因鄂永豊為了支付向其購買菸酒之價款而交付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與鄂永豊間確有菸酒之買賣行為存在,且有給付菸酒之行為,否則不能享有優於鄂永豊之權利云云,然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又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述,鄂永豊除就貨款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本票6紙外,另交付客票共計258萬元,故原告共計取得558萬元之票據,與原告主張鄂永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相比,原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鄂永豊之權利云云。
惟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陳稱:鄂永豊於105年8月間向其購買菸酒4至6次,在購買過程中,就陸續交付被告及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於最後一次買貨時,因原告不願意再收支票,鄂永豊及李美連為擔保先前所交付支票會如期兌現,始簽立前揭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依原告所述,其自鄂永豊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係有銷售菸酒予鄂永豊,鄂永豊始交付系爭4紙支票以支付貨款,鄂永豊於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時亦是如此,鄂永豊僅係事後為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始簽發前揭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故尚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有何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洵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故其辯稱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鄂永豊之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4紙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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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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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15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0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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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15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0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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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20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0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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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22日 │FB0000000 │250,000元 │105年9月22日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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