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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楊曜丞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林正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73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5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或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6 年5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營鋼材買賣業,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透過報紙廣告以每張6,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急需款項購買鋼材及支付員工薪資為由,向原告商借現金週轉,並持附表編號1 、2 號之支票共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共22萬0,500 元予被告,詎上開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因而受有上開22萬0,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萬0,5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致受有22萬0,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稽(見簡附民字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0,500 元,係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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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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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25日│EA0000000 │10萬8,500 元│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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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8 月17日│UA0000000 │11萬2,000 元│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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