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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鄞聖益
被 告 何鴻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鴻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蕭錦莉」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共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作案車(車牌號碼:0000-00)外出尋找目標,同日16時26分於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富林路交岔口處,由「蕭錦莉」持工具,先持破窗器打破原告所有2010年出廠之國瑞ALTIS黑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窗進入車內,再以工具破壞啟動鎖,啟動系爭車輛而竊取之,被告何鴻宜則留在作案車上把風,得手後「蕭錦莉」隨即將系爭車輛開走,被告何鴻宜則駕駛作案車在後跟隨,開到人煙稀少地方,再下車將失竊車牌取下更換偽造車牌,由「蕭錦莉」將系爭車輛開往他處解體及銷贓。
是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35萬元之財物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賠償原告350,000元,均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卷宗、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104年2月份二手車訊雜誌所載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二手車售價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433條之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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