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186,201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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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臺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陳秀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770,000元及自85年3月25日起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業經本院發給86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原告並於10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9907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該移轉命令送達日,禁止債務人陳秀香於原告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陳秀香清償,並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於101年10月以債務人陳秀香已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而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就上開薪資債權執行。

然嗣經原告調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債務人於101年至103年度分別向被告領取薪資所得261,960元、297,000元及299,217元,是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被告本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債務人陳秀香薪資債權之3分之l,合計320,319元【記算式:(261,960元÷12÷3)×3+(297,000元÷12÷3)×12+(299,217元÷12÷3)×12=320,319】。

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如實扣押移轉之薪資320,31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間以南院勤101司執公字第99907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秀香之薪資,然陳秀香已於101年10月15日離職,被告於隔日(同年10月16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有勞保局退保資料可供證明。

又因陳秀香在被告公司服務時間長達二十餘年,相當熟習各項工作之專業及人脈,基於營運考量,遂請其以不在職方式,仲介工程及技術顧問,費用則俟經手之工程結算後,再年底一付。

再查,陳秀香於10l年度所得261,960元,係10l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薪資,非執行命令查扣期間。

102年及103年度工程仲介及顧問費297,000元及299,217元,被告給付當時均未收受查扣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陳秀香有6,7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債務人陳秀香於101年至103年度向被告領取所得各261,960元、297,000元及299,217元等情節,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及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固堪信實。

㈡惟查,原告陳稱其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秀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907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陳秀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範圍移轉於原告乙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907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先於101年10月12日對債務人陳秀香及第三人之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陳秀香清償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旋於翌日(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再以101年10月19日通知送達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予原告,並命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已對被告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本院乃於原告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債證結案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10月12日執行命令、101年10月19日通知影本供參。

足證上開執行程序並未向被告核發債務人陳秀香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洵甚明確。

是原告陳稱本院已於101年度司執字第99907號執行程序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云云,顯非事實。

債務人陳秀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未因上開執行程序移轉於原告,已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本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陳秀香之薪資,洵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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