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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許詠緁即許淑瑛
莊子淥即莊順良
被 告 王興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許詠緁即許淑瑛所簽發,原告莊子淥即莊順良擔任保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35,4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約定每個月償還本金25,000元、利息23,000元,原告至103年11月已償還本金425,000元、利息391,000元,於103年11月6日再償還本金1,000,000元,嗣於104年間陸續償還剩餘本金及利息共計264,600元,是原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將來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3份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6,8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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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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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18日 │1,600,000元 │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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