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240,2016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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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秀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林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並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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