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288,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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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齊曉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49,858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上開本金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即自94年10月4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上述本金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系爭契約書第7條有明文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11月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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