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295,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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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盧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95,725元。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第1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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