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立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8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於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僅清償至95年1月25日止(該次清償新臺幣1萬元),95年1月29日又動用1筆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後即未再清償。
被告共積欠本金269,03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年1月30日至95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7條)、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利息(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調降)。
該筆借款經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6日將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原告已合法取得該筆債權。
原告催討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民眾日報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