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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白人云
郭家萱
郭亭妏
郭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瑞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瑞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瑞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21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瑞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3,211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瑞元於90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郭瑞元於貸款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進行轉帳交易,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郭瑞元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93,21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郭瑞元於9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被告4人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郭瑞元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4人為訴外人郭瑞元之繼承人,其等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乙情並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4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本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1日南院崑家喜96年度繼字第77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80號卷第2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4人對於訴外人郭瑞元有積欠原告債務,其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分別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自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回溯5年即100年1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瑞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5年1月29日回溯5年即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瑞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3,211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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