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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辛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就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美商通用公司業於民國94年7月25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並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請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起,作為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被告與原告(原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於91年11月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訂本票一紙‧以新臺幣(下同)714,380元之價金購置汽車乙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予原告‧詎料上開分期價金至今尚欠本金208,538元,爰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本金,並依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自延遲日起以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714,380元,該金額包含頭期款59,300元、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即利息)152,880元、分期價款本金(即原車價)502,200元。
頭期款被告已先支付,其餘則以貸款方式分期清償,故被告應給付之期款為655,080元。
因此,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計算明細為:原貸款金額655,080元,扣除被告已繳6期分期車款62,993元(計算式:8999×7=62993)再扣除車輛拍賣之車價款345,060元,及已計之利息93,151元應返還被告,及應加計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之手續費9,215元、自被告遲延時起至汽車拍賣之日止之延遲利息1,512元,及法務費(含人事費、車輛查詢費、拖吊費等)43,935元,故本件被告尚欠208,538元。
關於加計之遲延遲利息1,512元,是車子取回後,到進行拍賣有空窗期,此段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是根據遺留下來的資料記載,至於如何計算則不清楚。
另應返還之利息93,151元,是本件在計算分期款時已經包含借貸利息,發生遲延後是請求從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所以會將之前已經計算的利息扣除。
及法務費部分,找不到相關收據無法提供。
爰依兩造之合約、消費借貸請求權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⒈本件應成立消費借貸,且未逾15年時效規定,故無罹於時效情事發生:⑴依民間於進行買賣汽車時,一般民眾若非以全額買賣價金向車商即台勁公司結清,通常會以向車商(本件車商為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勁公司)所配合貸款融資公司(本件貸款融資公司為美商通用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貸款融資公司先行向車商付清全額車款後,再由買受人即借款人後續向貸款融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結清所借款項。
⑵次依貸款融資公司即美商通用公司為避免遭倒帳之風險,則會向買受人即借款人辦理簽訂相關手續,諸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設定等(參見本案卷第24、93至95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辦理完成後,貸款融資公司即美商通用公司則會向車商即台勁公司結清買受人即借款人的全額車款(參見本案卷第25頁統一發票),車商即台勁公司於確認收到車款全額價款後,始將車輛交付給買受人即借款人。
故本件被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雖名義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但實際上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是貸款契約書。
⑶並按「稱消費借貸者,固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⑷本件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原以車款現金價格561,500元加計貸款利息152,880元,共714,380元作為購買汽車乙輛融資價款,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原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原告即原債權人將全額車款價金給付予以車商即台勁公司,台勁公司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至此雙方間經合意並已履行交付價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已成立消費借貸。
故雖與原告表面上成立買賣契約,實際上係雙方成立借貸關傺,其借貸情形為被告除已支付頭期款59,300元外,其餘價金則向原告通融資金655,080元以約定作為向原告借貸之標的,即以借貸金額714,380元作為系爭契約中交付約定金額之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故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⑸「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本身非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予被告等人之情況,故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付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次被告等人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亦為求擔保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依上該條文,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便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價金,仍應可適用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欠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60號判決)。
⑹末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同此意旨。
本件系爭債權係以一債權分作數期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⑺綜上,本件原債權人因非金融機構,乃以附條件買賣作為放貸方式,是以表面上雖成立買賣關係,實際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並要求設定動產擔保等手續,目的亦是為求擔保被告與原債權人間的消費借貸契約,故本件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參照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鳳簡字第728號判決)。
⒉被告應返還因系爭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且該返還請求權無罹於時效情事發生: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車款為714,380元,及以融資金655,080元約定作為向原告借貸之標的,亦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仍應給付價金,為支付並擔保上開借款,被告於91年11月6日簽發面額655,080元、付款人為上述發票人之本票乙張交付原債權人收執,嗣後被告僅繳納7期車款,以及系爭車輛拍賣價金345,060元及得抵充之利息93,151元後,原告仍有208,538元未償。
⑵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末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又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
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99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因此受有免付車款所受之利益‧是以,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⑸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所受免付票款義務而所受之利益,且無論以發票日或以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計算,皆未逾15年期間,並依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小字第625號參照)。
⒊原告方面並到庭陳述:⑴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契約書所載。
本件並無保證人。
關於車輛之買賣目前實務上的運作是由客戶向車商談,若客戶無法一次付清,車商會找配合的融資公司或銀行處理價金事宜,銀行方面是辦理汽車貸款,但是融資公司因為不是金融機構所以是以附條件買賣的方式辦理,由買受人與車商先議定好車子的總價,再由融資公司辦理貸款,融資公司會計算貸款金額及期間的利息,再按照客戶願支付的期數分期攤還,之後由融資公司進行對保之作業(包含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簽立本票),融資公司會收到客戶支付的頭期款並且完成動產擔保的設定後,由融資公司再將車價放款給車商,車商會直接交付車輛給客戶,之後由借款人按照期數分期清償,汽車車主登記為買受人但是有動產擔保的設計,會等清償完畢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兩造間雖簽定的是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是金錢借貸。
本票的日期跟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只有差兩天,可能是因為作業流程的關係,本件是依照兩造簽定的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不是依照本票來請求,當初請被告簽本票是增加保障而已。
⑵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714,380元,係包含頭期款59,300元、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即利息)152,880元、分期價款本金(即原車價)502,200元。
本件被告應給付的是附條件買賣契約餘款(分期價款)655,080元。
而本件分期付款分成三階段共計30期,每一階段繳12期,每一階段的分期款不同,第一階段每期付款8,999元,第二階段每期付款12,999元,第三階段每期付款16,317元。
因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的欄位不夠寫,所以只有打上第一階段的期數,但是當初核准的時候,有將各階段付款金額以傳真通知被告,此有傳真一紙(本案卷第70頁)可參。
⑶原告之前曾以同一筆債權對於原告為訴訟行為(參見本案卷第8至11頁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當時以支付命令的方式請求,因為原告公司人力不足,被告異議後,原告先撤回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38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本案於105年4月12日首次開庭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原告庭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證物資料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親自簽名;
被告同時發見有第三人郭秋宏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
法官亦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向被告詢問:「…就是那個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不是…你說那個朋友…不是喔…你這個還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詳法庭錄音時間10分48秒起);
爰於庭後告知第三人郭秋宏參加訴訟(郭秋宏有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經法官於105年5月17日開庭時說明: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申請書均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本件不准由第三人參加訴訟。
並請第三人郭秋宏移至旁聽席。
郭秋宏為此,於105年6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嗣於105年6月22日裁定,聲請參加訴訟之人郭秋宏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惟郭秋宏逾期未補正聲請費,而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法官批示送分案處理。
參見本案卷第37、63、75至76頁書狀、第49頁筆錄、第65頁裁定、第78至8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惟依原告105年5月17日庭期再次庭呈之相關資料及向法官陳述「本件並無保證人」等語以觀之,原告先後庭呈法院據以向被告請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相關證物,顯然有前後矛盾且涉及變造或偽造文書之虞(被告於105年7月4日具狀聲請更正補充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書記官於105年7月6日以處分書說明:被告聲請補充更正筆錄之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認無更正或補充之必要。
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具狀對於該處分書提出異議,第三人郭秋宏亦於105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均經法官批示送分案處理。
參見本案卷第81至83、96頁、97頁背面至101頁書狀、第97頁處分書。
)。
是應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相關證物為真正後,被告始有就其請求提出答辯之必要,合先陳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容有變造、無效之虞。
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簽署本契約之同時,買受人應會同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一有效、未載到期日,金額為買賣價金扣除頭期款之餘額或未載金額,…之本票與出賣人,…所簽發之本票若為未載金額者,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出賣人於本票上自行填入本票金額…,出賣人得填入本票期之到期日,…。」
等語觀之:⒈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固授權出賣人於特定情形,得於本票上自行填入金額及到期日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惟並未包括授權出賣人自行填入發票日期;
況且本票之發票日期,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之同時即應予填載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要不得亦無必要授權發票人以外之人於簽署後填載。
⒉原告所提出本票影本(本案卷第41頁),除發票人簽名部分,其他均非被告所填寫,且該本票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6日,與「簽署本契約之同時」即91年11月8日顯然有別;
且本案於105年4月12日庭訊時,經被告檢視審判長當庭提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發現有郭秋宏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契約及本票影本,卻均未見有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與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即有未合;
又依一般通念,連帶保證人僅簽署契約;
卻未簽署該契約之擔保本票,顯不符常理。
㈢縱認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相關證物為真正,本院於105年6月23日庭期審理時,法官就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亦有欠妥適:⒈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及經閱卷之資料,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1年11月8曰;
而依後述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原告有於民國91年11月6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親自簽名)。
…」記載觀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日期顯不相同,應有先予確認之必要。
⒉被告105年5月9日即具狀提出答辯,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容有變造、無效之虞…」(本案卷第39頁),經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庭期辯稱:「日期只有差兩天,…本件是依照兩造簽訂的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不是依照本票來請求,…」等云(本案卷第49頁背面);
況且,該本票原本並未經提示與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詳見105年4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時間04分59秒起);
由是以觀之,遽將「被告有簽發本案卷第41頁之本票…」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實有欠允當。
㈣姑不論原告提出之通用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11月8曰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被告就後述爭執事項一、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為若干?提出答辯意旨如下: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基於輾轉受讓於美商通用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11月8日所簽訂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債權,是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即通用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先此陳明。
⒉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本案卷第43至45頁)附表第⑧欄所載付款項目:「餘款(分期價款):自民國91年12月08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08曰止,共12期。
每月一期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整。
每期到期日為每月第08日。
尾款(最末期款):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整。
於民國94年12月08日給付之。
利率:年息13.000 %(包括在分期價款及尾款之內)。
每期應付之分期價款及尾款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金額,詳如本契約之分期攤還表。」
等約定可知,被告應支付之分期價款及尾款為:每月分期價金(8,999元×l2期=107,988元)+(尾款即最末期款195,300元)=303,288元;
即被告尚應支付之款項合計為303,288元(計算式:107,988+195,300=303,288);
至原告105年5月17日出庭辯稱「本件分期付款分成三階段,每一階段是繳12期,三階段的期數是36期…」等云(本案卷第49頁背面),並提出美商通用公司階段性智慧購車專案核准通知傳真(本案卷第70頁)以實其說;
惟該通知傳真僅美商通用公司內部之核准通知函,如何認其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實際購車分期支付之期數、應繳餘額等款項,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即美商通用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正式記載及簽署為準據,從而,原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憑採。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明細影本(本案卷第42頁);
原告認「被告已繳分期價金(8,999元×7期)62,993元+系爭車輛經拍賣車價345,060元+返還利息93,151元=501,204元」部分,應認列為被告所有款項;
經扣減上開應支付之餘款303,288元後,被告顯溢支款項197,916元。
縱依該債權明細所載,再扣除「手續費9,215+遲延利息1,512+法務費43,935」等款項合計54,662元,被告仍有溢支款項143,254元應受返還(計算式:501,204-303,288-54,662=143,254)。
⒋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上開溢支款項143,254元,尚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虞;
被告得提起反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是原告稱被告仍有208,538元未償等云,顯有誤解。
㈤關於後述爭執事項二、兩造之契約關係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與汽車出賣人即美商通用公司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消費借貸?自應依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⒉參以被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因買賣汽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受人同意以附表第(五)欄所載之買賣價金,依附表第(八)欄及本契約附件之分期攤還表所載利率及分期付款方式以及本契約之約定條款,購買附表第(四)欄所載之車輛,出賣人亦同意出售之。
買受人得因而占有及使用所購車輛;
…俟出賣人以書面確認買受人已付清買賣價金及…,該車輛之所有權始移轉與買受人。」
等語,顯見當事人間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汽車買賣);
而出賣人俟買受人付清買賣價金始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該契約之性質與一般買賣無異,本即屬買賣契約。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件原告並非與被告立約之當事人;
其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係基於輾轉受讓於美商通用公司與被告間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生;
是其單方面臆測並主張:被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所簽訂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云,顯不足採。
至原告所引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60號判決,與本件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形迥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陳明。
⒋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本件是依照兩造簽訂的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等語,復提出美商通用公司階段性智慧購車專案核准通知傳真;
依其所載「本件購車專案核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請開立車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本公司將開立買賣總價金…之統一發票與客戶」等內容觀之,均足證兩造間簽訂該契約之本質為買賣至為明確。
是原告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據。
㈥關於後述爭執事項三、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亦即,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⒈被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裁判可參。
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請求權即消滅。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係輾轉受讓美商通用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11月8日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汽車分期價金給付請求權。
通用公司係以各種汽車(及其零件、配件)銷售為業,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之定義,又本件系爭汽車分期價金亦屬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
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僅係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汽車所有權何時移轉之問題,與本案汽車價金消滅時效何時完成,尚無關聯,併此敘明。
姑不論前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或是否尚存有價金208,538元未給付,核諸首揭規定,此種因商品及產物代價所生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既未於期間內為本件之請求,本件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告既對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因該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後述爭執事項四、原告依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被告既主張原告提出之本票,容有變造、無效之虞;
且經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庭期審理時,當庭亦自認:「…本件是依照兩造簽訂的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不是依照本票來請求…」等語,足見原告並不爭執「本件並非基於本票之債權所為請求」,則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逕將「原告依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列為爭執事項,亦有未合,併予陳明。
㈧被告並到庭先後陳述:⒈本件是朋友買車,但借用伊的名義,所以契約是由伊簽立的,後來對方財務發生狀況,對方有跟伊說車子被公司拖回去了,伊以為就沒事了,直到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伊朋友目前都找不到人。
之前原告公司有對伊提起訴訟,但後來又撤回訴訟。
⒉車子不是伊買的,只是登記伊為車主,但車款未付清是事實。
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17日出庭所述分期付款以及價金計算等語,真的沒有什麼印象。
對原告所述本件借貸有繳納分期款七期之事實,伊不清楚。
不是伊繳的,這台車實際上是伊的兄長買的,錢應該也是兄長繳的,伊簽完名後就不知道了。
伊兄長現在已過世,伊當初沒有繼承他的財產,兄長死的時候伊家人沒有通知伊。
伊手頭上也沒有任何收據或資料,只能依照原告提出之資料進行答辯。
⒊被告之前有申請法律扶助,所以由律師到庭,被告沒有到庭。
被告是收到起訴狀的時候才知道債權讓與這件事情。
㈨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無理由,請本院鑒核,判決如聲明。
㈩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6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筆錄誤載為原告)有於91年11月6日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105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卷原證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廠牌:OPEL、車型:CORSA、年份:西年2002、牌照號碼:6W-90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價金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㈡被告有簽發本案卷第41頁之本票,該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已由原債權人取回及處分,拍賣得標金為345,060元。
㈣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台勁公司及美商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並於100年4月15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訴外人亞洲公司另於100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6日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車輛,價金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由被告簽發面額655,080元之本票乙紙,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
嗣因原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已取回系爭車輛,並經拍賣得款345,060元。
台灣通用公司、台勁公司及美商通用公司,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積欠款項,乃於94年7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並於100年4月15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亞洲公司再於100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拍賣投標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可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事後以書狀否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此與被告當庭自認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約定之分期價款,扣除被告已繳之分期款、應扣除之利息、拍賣所得價款後,及加計遲延利息、手許費及法務費等,尚有餘額208,538元迄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款項,及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上開事由置辯,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被告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此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美商通用公司間所簽訂者,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民間實務上,民眾購買汽車時,若非全額付清買賣價金,習慣上會由車商配合之貸款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由貸款融資公司向車商付清全額車款,再由買受人即借款人後續向貸款融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所借款項。
囿於車商配合之貸款融資公司,如非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之情形下,為避免違反法律規定,乃衍生以成立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亦即,由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實則雙方係成立借貸關係,並由買方簽立本票供擔保,再由借貸之融資公司完成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等手續,及向車商結清買受人即借款人之全額車款,車商於確認收受車款全額價款後,始將車輛交付買受人即借款人,買受人則依據契約內容,負分期償還之義務,實務上對於上述法律行為,業已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美商通用公司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記載之買賣價金714,380元,已據原告說明,該價金包含車款502,200元、貸款利息152,880元及頭期款59,300元,頭期款為買方所支付,故分期價款為655,080元,並由被告簽立同額支票乙紙供擔保,及以分期方式償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傳真及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可資佐證,是雙方間所為之買賣,顯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則隱藏消費借貸之關係,核與上開實務上以貸款方式買賣汽車之情狀相符,是以,兩造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消費借貸行為之規定。
及此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與兩造契約真意不符,不足憑採。
㈡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原貸款金額為655,080元,約定分三階段共計36期還款,每一階段繳12期,每期付款8,999元,第二階段每期付款12,999元,第三階段每期付款16,317元,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欄位不夠寫,故僅記載第一階段期數,被告已繳第一階段分期款7期,合計繳付62,993元乙節,同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為證。
被告對此雖答稱:車款未付清是事實,但是對於上開清償方式已沒有印象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所述貸款金額,核與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相符,是其主張貸款金額為655,080元乙節,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積欠借款金額方面,原告表示:本件原貸款金額655,080元,扣除被告已繳分期款62,993元,再扣除賣車價款345,060元,及計算分期款時已包含借貸利息,發生遲延後會將之後的利息扣除,此部分為93,151元,借款餘額為153,876元,再加計法務費43,935元,遲延利息1,512元,辦理動產擔保手續費9,215元,本件原告尚欠208,538元乙節,僅提出拍賣投標書為證。
被告雖自認借款並未清償完畢(參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於金額若干,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主張之法務費43,935元及動產擔保手續費9,215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並非可信。
⑵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1,512部分,亦未說明計息本金、期間及利率若干,亦難據此片面主張予以憑採。
⑶至於主張被告業已繳付7期分期款部分,對照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書之記載,第一階段第一期款應自91年12月8日繳納,而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17日即遭拍賣,扣除合理之取車及拍賣公告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7期之分期款應屬合理可信。
⑷另原告主張扣除遲延之日之後之貸款利息93,151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計算方式,爰以兩造約定之36期利息152,880元,被告僅清償7期,剩餘29期利息,則依比例計算為123,153元(計算式:152880×29÷36=123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是以,本件貸款金額655,08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7期分期款62,993元,再扣除賣車價款345,060元,及扣除遲延以後之貸款利息123,153元,本件借款餘額應為123,874元。
⒊雖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認本件貸款金額為303,288元,扣除原告主張已繳分期價金62,993元及系爭車輛拍賣車價345,060元,再加計應扣除之還利息93,151元,認被告已溢付款項197,916元云云。
惟被告所辯,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之分期價款本金502,200元不符。
且被告若僅借貸303,288元,亦無簽發票面金額655,080元之本票予債權人收執之理?佐以,原告對此業已說明,係因附條件買賣契書之欄位不足所致,及以其所述三階段還款方式及金額計算,確與附件買賣契約約定金額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及因被告對於借貸金額尚積欠123,874元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74元,及自92年11月8日(按被告僅繳付7期,於92年7月9日即已遲延)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以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並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之。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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