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張瓊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 ㈡、又被告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立有
- ㈢、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0月26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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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智翔
被 告 張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瓊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嗣被告至民國96年10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1,86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算,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6年1 月25日止,尚欠146,154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3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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