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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卉庭
被 告 張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二紙,詎原告於到期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 表: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O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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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于哲│ 500,000 │ 0000000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 │ 6% │
├───┼───────┼─────┼──────┼────────────┼─────────────┤
│張于哲│ 300,000 │ 0000000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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