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326,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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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悠游鈦金卡)簽帳消費,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各項消費帳款,否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經被告申請前置協商,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協商成立,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約定自103年11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4%,每月以新台幣(下同)30,3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因被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清償,故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應回復依原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021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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