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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鄭南生
被 告 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63元,及其中49,669元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於94年5月17日核卡予被告使用消費,其信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05年3月2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137,363元,其中本金49,669元,另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計87,69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63元,及其中49,669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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