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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蔡格文
被 告 蔡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具有公益性目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0分之4)、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4樓之1、高雄市○○路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至原告其餘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部分,因與前述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聯性,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要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原移送裁定之羈束,爰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另本件前曾改分為105年度訴字第590號,並以裁定命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價額,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具體核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依原分案號105年度南簡字第350號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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