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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林月姿
郭林月華
許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月姿、許信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月姿邀同被告郭林月華及許信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詎料其後被告竟違約不予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受償,後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均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林月華則以:對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能夠給予優惠。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月姿、許信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姿邀同被告郭林月華及許信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據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貸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95年執字第542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郭林月華既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爭執;
被告林月姿、許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月姿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定清償本息,被告郭林月華及許信泰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98,856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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