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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票面金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王文義所簽發,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新臺幣799,7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票面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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