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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謝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75元系統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
惟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拒絕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容許伊拆除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永康二王郵局第00020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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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 │使用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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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讀卡機 │ 3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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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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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磁簧開關 │ 32 │ 個 │
├──┼───────────┼──────┼────┤
│4 │拉力開關 │ 1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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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緊急按鈕 │ 2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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