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為向訴外人潘文通頂
-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印尼籍,原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仙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 (二)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
- (三)再者,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另具結證稱:簽約時伊有聽到原
- (四)原告雖以:證人張淑芬證稱於簽約時曾看見被告簽立款項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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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陳仙寶
被 告 李迎意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為向訴外人潘文通頂讓臺南市○○區○○路0 號之魔力茶飲專賣店,並向上址店面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張淑芬承租該房屋,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8,000 元及60,000元,並簽立款項借用證2 張,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並代被告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與潘文通、張淑芬,為借款之交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印尼籍,原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仙發之配偶(於101 年3 月1 日離婚),因不識中文,故陳仙發生前即託付金錢予原告,請求原告協助被告支付生活開銷,故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並非借貸,且被告不識中文,於簽立上開款項借用證時並不清楚文件內容,原告僅告知其為頂讓、租賃相關手續,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貸,縱使其上有被告之簽名,仍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潘文通、張淑芬合計298,000 元,並提出讓渡證書、其開立與潘文通票面金額210,000 元之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開立與張淑芬票面金額24,000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至27頁),復據證人張淑芬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款項均為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且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潘文通、張淑芬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出款項借用證2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惟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及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契約之書面僅為證明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方法其中之一,法院認定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仍應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查:⒈被告原為印尼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可知中文並非其母語,而上開款項借用證係以中文書寫,被告是否足以瞭解簽立上開款項借用證之意義,已非無疑。
⒉證人張淑芬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係一同前來與伊及潘文通簽立租賃契約及盤店契約,由被告與伊接觸之過程觀察,被告無法理解契約文字,且簽約當日兩造簽立文件時,伊有看到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伊不確定是否即為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當時簽立之文件很多,被告有問原告款項借用證是什麼,原告僅回答「盤店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5頁反面),審酌證人張淑芬與兩造並無親誼,又係基於其親身與兩造接觸之經驗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確實不識中文,且簽立時可能誤以為款項借用證為向潘文通盤讓店舖之文件,原告自無從僅憑款項借用證證明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再者,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另具結證稱:簽約時伊有聽到原告及被告都說錢都是原告在保管,且被告有表示他先生有委託原告處理錢的事情,當時原告在場並無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佐以原告亦自陳:陳仙發過世之前,均由被告照顧陳仙發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頁正面),依此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辯稱:陳仙發生前即託付金錢予原告,請求原告協助被告支付生活開銷,故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並非借貸等語,並非無稽,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以:證人張淑芬證稱於簽約時曾看見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並聽聞原告係受陳仙發委託而其陪同被告前來簽約,且知悉被告不識中文係因租賃契約簽名的地方係原告指著要被告簽名云云,惟原告陪同被告與證人張淑芬簽立租賃契約之時間為104 年5 月27日,款項借用證之日期則為104 年6 月1 日,簽立時間全然不同;
且陳仙發於101年6 月11日已死亡,如何委託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陪同被告前來簽約;
另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為張淑芬代簽,足見證人張淑芬所述不實云云,惟: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款項借用證上記載之日期,為製作人自行填寫,無從僅以日期記載與租賃契約日期不同,即謂非同日所簽立;
又陳仙發固於簽約日前已死亡,惟證人張淑芬就此僅係證述其曾聽聞及原告係受陳仙發委託陪同被告簽約之事實,其就陳仙發之死亡日期並無所悉,自無從據此認其證述有何不實。
何況觀察證人張淑芬所為之證言,就其記憶所不確定之處,均明確表達無法確認(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可見其思慮清晰、陳述能力甚佳,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已於前述,故縱然證人張淑芬就被告有無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惟由其證稱:應該是簽完約後,被告拿契約給伊要伊簽收每月租金時曾向伊表示伊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頁正面),可知應係記憶重疊混淆所致,自無從以此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38 元(即裁判費3,200 元、證人旅費538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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