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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王啓明
蔡來成
蔡栢家
蔡采桑
蔡淑娥
王啓文
張宗展
張靜雯即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王啓明、蔡來成、蔡栢家、蔡采桑、蔡淑娥、王啓文、、張宗展、張靜雯即張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啓明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45,43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1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被告王啓明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有,嗣蔡陳碧珠於98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99年4月2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啓明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陳碧珠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王啓明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王啓明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啓明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陳碧珠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蔡栢家、蔡來成、蔡采桑、王啓文辯稱:本件訴訟係被告王啓明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餘被告無關。
另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99年收件安南土字第36510號繼承登記資料均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啓明、蔡淑娥、張宗展、張靜雯即張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啓明之債權人,且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陳碧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王啓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99年收件安南土字第36510號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以被告王啓明積欠其金錢債權,因王啓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王啓明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蔡陳碧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王啓明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陳碧珠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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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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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田 │689.54平方公尺│20000分之3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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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田 │199.60平方公尺│20000分之3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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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王啓明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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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蔡來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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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蔡栢家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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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蔡采桑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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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蔡淑娥 │6分之1 │
├──┼──────┼────────┤
│ ⒍ │王啓文 │24分之1 │
├──┼──────┼────────┤
│ ⒎ │張宗展 │24分之1 │
├──┼──────┼────────┤
│ ⒏ │張靜雯即張秀│24分之1 │
│ │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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