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418,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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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柯蔘海
被 告 蘇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

嗣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而不予主張)。

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淮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國內外知名的國際策展人,兩造於102年間在原告個人展覽會上認識,原告曾經出借嘔心瀝血巧奪天工之藝術作品予被告。

因被告曾力邀原告參展,也盡量促成及推動臺灣藝術與國際上不同國家之彼此交流,原告信任被告會將參展的作品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即願意出借作品予被告攜帶至國內、外場合展出,甚至銷售,且兩造間已有數次合作,如適逢有人欲購買收藏,被告另有抽取一定成數以為報酬。

被告於104年間策畫臺灣故鄉之美巡迴展,並收取參加者策展費1萬元,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匯款上開費用並提供2件藝術作品(下稱系爭作品)參展,被告於104年6月1日受原告委託攜帶系爭作品至美國洛杉磯展示,當時被告亦傳送系爭作品在美國現場展示的照片與原告,可見系爭作品於104年6月1日在美國洛杉磯展示時仍完好無損無疑,然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於同年10月9日寄回系爭作品時,卻分別斷裂成4節及18片,已然損壞而完全無法修復。

(二)原告收受已毀損之系爭作品時,心如刀割,立即去電及利用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未能善盡保管之義務,且雙方在將系爭作品送至美國參展出發前,曾就其價格及特定外觀,使用LINE確認及特定,被告並於104年的5月25日LINE通訊時曾表示「這兩件我會分成2次帶回臺灣,但是不能寄」,惟數月後即104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系爭作品後,被告卻表示「在現場我都有處理,不是好好的,我之前就說了,其實你寄到臺灣時就有裂開,我是幫你處置才展出」,完全沒有因自己運送作品時之疏忽,造成原告系爭作品永久性無法回復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反而稱因原告的作品太脆弱了,並說原告在恐嚇他,甚至將原告從國際藝術家的LINE群組中予以刪除。

(三)被告身為藝術作品的策展人,參展作品實際上均由被告辦理、安排由臺灣運送至美國洛杉磯,且被告也收參展者1萬元策展費用,而原告當初在展前交付系爭作品與被告,一直到在美國展出時均為完好之狀態,此由系爭作品於參展時現場照片即可得知,直至原告於去年被告自美返臺後,將系爭作品返還與原告時,才發生完全毀損、回復不能之結果。

原告參展之系爭作品,大件作品價值15萬元,小件作品價值3萬5,000元,價值合計18萬5,000元,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作品毀損且無法修復,被告迄未道歉,亦無任何和解的誠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國際策展人,作全球性展覽,並非做買賣,且所謂展覽就是「展出」,不會在作品上貼價格。

又原告將系爭作品寄給被告時就已經損壞,已有告知原告,其亦表示會再修理,原告理應知悉上情;

且去美國洛杉磯展覽前也做過修補,被告知道系爭作品很脆弱,係提著系爭作品上飛機,已盡保管之責,系爭作品損壞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利用漂流木為材質創作系爭作品,經被告邀約後提供系爭作品參加由被告在美國洛杉機策展之展覽會,並利用郵局寄送方式將系爭作品寄與被告,被告再以手提方式攜至美國洛杉機參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1號卷第8頁),亦分別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是原告因其居住在澎湖,為參加由原告在美國洛杉機策展之展覽會,先利用郵局寄送方式將系爭作品送至被告在臺灣本島指定之地址後,再由被告以手提方式攜至美國洛杉機展覽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作品損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係利用海蟲蛀洞之漂流木為基材,依自然蛀蝕之結果經過其巧思、設計及黏合工法而創作系爭作品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及LINE通訊軟體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而系爭作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確實有多數經海蟲蛀洞之情形,厚度約莫0.5至1公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作品囿於漂流木材質、厚度及海蟲蛀洞之特性,作品本體較為脆弱,較一般以實木或其他硬材創造之作品,受碰撞強度為低之結果,應堪可採。

又原告利用郵局寄送方式將系爭作品自澎湖送達被告在臺灣本島指定之地址,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系爭作品寄至臺灣本島時已有所損壞,係經其黏著才在美國參展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內容,被告曾表示:「上次你寄來給我,我在臺灣先拆看,也是有損傷,我回美國後再黏了一下。」

(104年6月6日)、「其實你寄到臺灣時就有裂開,我是幫你處置才展出」(104年10月9日)、「你寄來時就有破碎,我那時就告訴你,…」(104年10月9日)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0、23、25頁),足徵被告並非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臨訟編纂其曾告知原告系爭作品寄至臺灣時業已損壞之情,亦堪有據。

基此,因系爭作品非屬細物,有一定之體積及高度(參上開馬簡卷第5頁照片),並具有脆弱之特性,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損壞之結果,原告自澎湖以郵寄方式先行送達臺灣本島與被告之郵遞過程中,是否包裝完備及有無採取防碰撞之保護措施,或郵寄過程中有無處理不當發生碰撞等情,顯然均有可能影響系爭作品於被告接收後之完整性,且被告曾告知系爭作品寄至臺灣時已有所破損之情形,並非臨訟推責之詞,亦如前述,則系爭作品是否於郵寄過程中發生碰撞而造成損壞,依上所述,實難排除其可能性,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予排除此可能性之結果,則被告抗辯系爭作品於原告寄至臺灣時已有所損壞,經其黏著處理參展之情,即難謂憑空捏造而無所依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未盡保管之責而造成系爭作品損壞之結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三)原告固另主張其委由被告攜至美國參展,被告收取費用及抽取賣價之1成,認其與被告間應適用寄託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作品負保管之義務,卻於受託期間造成系爭作品損壞,應依民法第5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作品於原告委由郵局遞送過程中發生損壞之結果,難予排除其可能性,應非無憑,業如前揭,依此,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作品參展一事具有寄託契約性質,然依寄託契約之要物性而論,顯然於原告寄送、被告收取系爭作品前所生之危險負擔,應尚未移轉與被告,自難課予被告保管寄託物而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59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作品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18萬5,000元,於法未合,亦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作品雖有損壞之情,惟被告抗辯系爭作品於郵局寄送過程中即生損壞結果,尚非虛偽而難予排除其可能性,無從認定系爭作品損壞乃被告未盡保管之責所造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1條之侵權行為及寄託法律關係,主張系爭作品損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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