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422,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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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王立權
被 告 黃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養狗,導致新漆上的油漆剝落特別快,且狗在家具、床鋪上尿尿,被告又在浴室、房間、陽台鑽孔,在在均導致系爭房屋受損。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伊承租系爭房屋時,牆壁上就有孔,不是伊釘的;

伊飼養寵物犬,不會咬家具,家具沒有狗咬痕;

承租時床就有裂開,伊拿釘子釘好,衣櫥上方剝離的櫃子是前房客黏掛勾所致,洗臉檯上有塑膠架子,伊有承諾買一模一樣的新品給原告;

掛勾是伊吊東西打帆布時,有順便打洞。

伊在陽台打洞、設置掛勾及承諾買一個新的塑膠架子等,願於5,000元以內與原告協商。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飼養狗,毀損傢俱、床舖,並導致油漆剝落,且被告在浴室、房間、陽台鑽孔,致系爭房屋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為系爭房屋補土、油漆等修繕費2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被告則抗辯稱,伊除在系爭房屋陽台打洞設置掛勾,及承租期間浴室塑膠架子掉落外,其餘房屋牆壁之洞孔係原有,且未毀損傢俱、床舖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陽台打洞設置掛勾,及毀損浴室塑膠架子等情,並提出照片(見105年度南簡補字第36號卷第24頁)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表示願以5,000元賠償。

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關於牆壁補土、修繕、油漆之費用為13,000元、廁所修繕、水電修理之費用為12,000元,然上開修繕估價係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房間、浴室、陽台等多處毀損修繕所需之費用,經核被告所為陽台打洞設置掛勾及毀損浴室塑膠架子之毀損內容,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毀損之比例,參酌坊間浴室塑膠架之價格,認被告就此部分毀損應賠償原告5,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房間、浴室等處鑽孔打洞、油漆剝落、毀損傢俱,亦應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提示照片所示之牆壁釘孔、傢俱黏貼痕,床板裂開等狀況,均係伊租時原有狀況,伊並未在牆壁打洞、毀損傢俱,且這些是自然消耗,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目前之現況,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故意破壞所為,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屋齡達20年,屋內傢俱約3至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衡諸傢俱之使用期限,縱供一般正常使用,亦有可能造成裂痕、擦刮痕及損壞,故僅依原告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尚難據此為逕認該毀損係被告所為。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毀損為被告所為之證據,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亦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本件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被告105年間返還系爭房屋,已承租系爭房屋逾2年半,牆壁油漆難免為剝落,又地板髒污尚非嚴重,應為長期使用未完全清潔,所遺留斑駁、陳舊、踩踏之痕跡,係屬自然耗損,依上開規定,本應由出租人予以修繕。

基此,原告請求牆壁補土、修繕、油漆、水電修理、窗簾等修繕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第1審裁判費,其餘遷讓房屋等請求,業據原告撤回,故未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範圍),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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