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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李雅琪
楊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蓁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一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李雅琪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申請汽車分期貸款48期共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而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受讓人,被告李雅琪於104年8月1日起繳款異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雅琪繳款,並於同年9月10日持被告李雅琪開立並交予原告作為債務之擔保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查被告李雅琪早已於104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母親即被告楊蓁蓁,被告李雅琪此舉為減少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之情,而系爭房地雖然原本是被告楊蓁蓁所有而後來贈與給被告李雅琪,但本件汽車貸款係於103年1月簽約,簽約當時因為認定被告李雅琪名下有系爭房地才願意貸款,而被告李雅琪嗣後為何將系爭房地再贈與給被告楊蓁蓁就有問題。
本件債權供擔保之汽車經拍賣受償後,尚餘車款87,278元未清償,而被告李雅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本件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雅琪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雅琪則以:㈠伊確實負有本件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房地一開始購買當時就是登記被告楊蓁蓁的名字,後來過戶給伊,伊只是將系爭房地贈與回去給被告楊蓁蓁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蓁蓁則以:㈠系爭房地於84年2月份買的時候就是登記在伊的名下,後來因為伊有三個孩子房子不夠住,才又買了另一間房子,但因為負擔太大,想將新買的房子賣掉,但擔心奢侈稅的問題,請教代書後,就將系爭房地先贈與過戶給被告李雅琪,等新房子賣掉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
系爭房地本來就是伊的,為什麼要撤銷,被李雅琪的債務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雅琪於103年1月29日以其購買之汽車為擔保申請分期貸款,而原告為該分期貸款債權之受讓人,而被告李雅琪僅繳納17期,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於105年1月8日拍賣系爭汽車後,尚餘87,278元未清償;
又被告李雅琪於104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蓁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分期購車契約書、本票影本、繳款明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卷第6-11頁、本案補字卷第14-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李雅琪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蓁蓁,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蓁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或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⒉又查被告李雅琪尚欠原告87,278元車款一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為被告李雅琪之債權人。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訂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6月11日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被告李雅琪自承已無力繳納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琪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蓁蓁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應可採信。
至被告楊蓁蓁雖辯稱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原係登記於伊名下,因要賣掉另一棟房子,而聽從代書之建議於102年2月19日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雅琪,等賣完房子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等語,然被告楊蓁蓁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在說明其於102年2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李雅琪之動機係為了規避奢侈稅,然此並不妨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前述贈與行為之成立,實無法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雅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蓁蓁,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4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蓁蓁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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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等 │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則 │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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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仁德區 │德崙 │ │356 │建 │ 0 │156.77 │100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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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仁德區 │德崙 │ │357 │建 │ 0 │1,476.68│10000/99│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742 │德崙段 │鋼筋混│層次面積 :68.55 │陽台9.85 │全部│
│ │ │356、357地號 │凝土造│ │ │ │
│ │ │--------------│、住家│ │ │ │
│ │ │臺南市仁德區德│用、層│ │ │ │
│ │ │南路194巷12號7│數7層 │ │ │ │
│ │ │樓之1 │、層次│ │ │ │
│ │ │ │7層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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