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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蓉
訴訟代理人 段起瑞
被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B1樓層21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收費對象: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均為繳費對象。
…三、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數單位計算,住家及店面用單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
五、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其平日所消耗之電源、設備維修、環境清潔等費用,應為使用者付費,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以200元計算…」,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就其所有區分所有權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2,850元,另有21個平面停車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200元【計算式:21×200元=4,200元】,惟被告均未繳納,共積欠231,150元【建物管理費218,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21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2,6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繳納。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104年度、105年度)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收購台南(104年度、105年度)汽車車位清潔費收繳登記簿、每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每月汽車車位收費明細表、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欠繳明細表、臺南友愛街郵局105年3月23日第32號存證信函、臺南市中西區康樂段1392、1393、1394、1395、1396建號建物謄本、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1030757896號函、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至40頁、本院卷第20頁、第51至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既未繳納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31,150元,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1,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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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共同使│面積合計│每坪50元為計,│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
│ │ │(坪)│用部分│(坪) │每月應繳管理費│105年2月29日止,共3 │
│ │ │ │(坪)│ │(新臺幣) │個月應繳之管理費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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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311.57│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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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67.62│83.15 │704.34 │35,200元 │105,60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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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42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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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98.58│83.15 │381.73 │19,080元 │57,24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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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88.39│83.15 │371.54 │18,570元 │55,71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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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72,850元 │218,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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