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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黃淑惠
兼
訴訟代理人 郭仲益
被 告 蘇錫添
陳蕎程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錫添應給付原告黃淑惠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錫添、陳蕎程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仲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錫添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陳蕎程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蘇錫添應給付原告黃淑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仲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黃淑惠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2時40分,行經臺南市北安路4段時,遇到被告蘇錫添,跟他說既然搬走,為何還要檢舉農舍?被告蘇錫添竟持掃帚揮打原告黃淑惠,原告黃淑惠為閃避而人車倒地,起來後仍持續追打,原告黃淑惠為要躲避攻擊,以行走跑離現場,又遭被告蘇錫添追打,造成跌倒,後又拿掃帚的木棍那頭戳打原告黃淑惠腹部,造成原告黃淑惠受有腦震盪、頭部受傷、腹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郭仲益於同日22時下班回家得知上情後,拿錄音筆找被告蘇錫添,於22時30分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與被告二人交談過程中有口角,被告陳蕎程稱「等一下我如果捉狂,你被我打都是多餘,幹你祖母,我今天如果沒把你打到斷手斷腳我就隨便你,你娘機歪。」
,被告陳蕎程趁原告郭仲益不注意之際揮打原告郭仲益之左後腦,被告蘇錫添出拳打原告郭仲益左臉,原告郭仲益隨即暈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期間被告蘇錫添以「幹你祖母、幹你娘、塞你娘、去給人家幹、你跟你媽都是垃圾、狗兒子」等語辱罵原告郭仲益,使原告郭仲益感受到極大侮辱。
㈢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如下:⒈原告黃淑惠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請求被告蘇錫添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元。
共計請求被告蘇錫添賠償30,000元。
⒉原告郭仲益支出醫療費用1,332元。
又原告郭仲益因遭被告打傷後,頭部受傷處疼痛常於晚間無法入睡,上班有頭暈頭痛持續將近2個月,至今頭部受傷部位仍隱隱作痛,左臉遭受被告蘇錫添毆打,嘴巴內出血腫脹近3個禮拜咀嚼食物疼痛難耐。
被告蘇錫添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郭仲益,令原告郭仲益受到嚴重侮辱。
故原告郭仲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8,668元。
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蘇錫添則以: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蘇錫添與原告二人原係鄰居,當時被告蘇錫添經營焊接加工業。
為求節支,故向訴外人黃姓屋主承租農地搭蓋之鐵皮屋廠房乙棟。
原告看被告蘇錫添工作量很多,心生妒念,時常向市政府相關單位檢舉,致使被告蘇錫添不斷受罰,雙方遂生嫌隙,常因細故吵架。
⒊爾後,被告蘇錫添不堪其擾搬至臺南市北安路4段另謀生計,怎奈原告時常至被告蘇錫添之工廠前叫罵擾亂。
因被告蘇錫添處工廠處於十字路口,若任原告不斷擾亂,常遭來往路人異樣眼光,勢必影響被告蘇錫添之聲譽形象,故被告蘇錫添拿掃把驅趕原告黃淑惠,當時原告黃淑惠戴全罩式安全帽,而被告蘇錫添並無傷害原告黃淑惠之意,原告黃淑惠所受手指流血及腦震當並非被告蘇錫添所造成。
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純屬虛構,況被告蘇錫添屢遭擾亂所受損失不計其數。
㈡被告陳蕎程則以: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陳蕎程承認有辱罵原告郭仲益,就是鈞院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上所載之言詞,但否認有傷害原告郭仲益之行為,是原告郭仲益自己摔倒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黃淑惠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6被告蘇錫添工廠前,與被告蘇錫添發生口角。
被告蘇錫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揮打原告黃淑惠之頭部、腹部、手部,並踢其左小腿,致原告黃淑惠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陳蕎程為被告蘇錫添之員工,因不滿原告郭仲益於103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逕行至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廠房內,欲找蘇錫添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意,先對原告郭仲益接續以非強暴方式稱:「等一下我如果捉狂,你被我打都是多餘的,幹你祖母」、「我今天如果沒有把你打到斷手斷腳,我就隨便你」、「你娘雞歪、幹你祖母」等侮辱言語;
適被告蘇錫添走到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廠房門口處,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非強暴方式對原告郭仲益辱稱「幹你祖母、塞你娘」等語。
旋被告蘇錫添與陳蕎程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錫添徒手揮打郭仲益之左臉,被告陳蕎程則持木棍毆打原告郭仲益之左後腦,致原告郭仲益退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血腫及擦傷、頸部擦挫傷、左臉挫傷、左上牙齦出血等傷害。
而被告蘇錫添復接續對原告郭仲益辱稱:「母子兩個都是垃圾東西,一點小事就在那裏假死」等語乙情,業據原告黃淑惠、郭仲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33至42頁),核與原告2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警卷第23、32頁),且原告郭仲益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8至31頁),堪信為真。
至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被告蘇錫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陳蕎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錫添毆打並公然辱罵原告黃淑惠;
被告蘇錫添、陳蕎程共同毆打並公然辱罵原告郭仲益,已如前述,除致原告成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且上開傷勢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另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黃淑惠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黃淑惠主張被告蘇錫添應給付醫療費用2,000元,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7頁)。
查被告蘇錫添毆打原告黃淑惠成傷,已如前述,然該醫療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僅180元,原告並未舉證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黃淑惠得請求被告蘇錫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8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黃淑惠因被告蘇錫添之毆打及辱罵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黃淑惠國中畢業,育有四子,已離婚,目前從事加工業臨時工,103、104年度所得各為1,424、2,771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5,304,060元;
被告蘇錫添小學畢業,育有二子,目前無業,103、104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2、5-3頁、16至19頁,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79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蘇錫添自始否認前揭傷害及公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黃淑惠之行為,且該行為對原告黃淑惠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淑惠請求被告蘇錫添賠償2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郭仲益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郭仲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332元,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據。
查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郭仲益致傷,已如前述,而上開醫療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332元,是原告郭仲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332元,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錫添、陳蕎程於103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共同毆打並先後辱罵原告郭仲益之行為關連共同,均為造成原告郭仲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查原告郭仲益高職畢業,未婚,現為加工業之課長,103、104年度所得各為314,402、288,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蘇錫添、陳蕎程103、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各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1、5-3、5-4頁、14、15、18至21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蘇錫添、陳蕎程自始否認前揭傷害原告郭仲益之行為,且該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郭仲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仲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淑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錫添給付28,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郭仲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1,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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