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63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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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因經營紅茶幫飲料店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繳交店租、電費及員工薪資,故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並承諾1年後還款,為借錢與被告,原告有先向星展銀行貸款,嗣交付借款與被告時,被告之員工鄭戊椿有在場見證,被告另名員工王婕懿亦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兩造間之接洽係因業務上的合作,原告因而要被告簽立保密條款,因原告說這是一個不能被公開的合作,故原告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頭照、保密條款,被告不清楚為何會積欠原告這筆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紅茶幫飲料店週轉不靈,而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貸,原告為借款與被告,有先向星展銀行貸款後,再借貸金錢給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等語。

經查,證人即原紅茶幫飲料店店員鄭戊椿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自101年間起至103年11月底紅茶幫飲料店於盤讓給他人為止,我係在該店擔任服務人員,被告是該店老闆娘,原告是被告之男朋友;

因為店的生意愈來愈差,103年9月份的薪水本來應該在該月10日給員工,但被告付不出來,故被告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借錢;

兩造沒有寫借據,所以原告叫我至紅茶幫飲料店後方休息區作證,當時原告拿出22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點收,被告點收完後,原告問被告是否為225,000元,被告就說過1年後會還給原告,後來被告在該月20幾日的時候就發薪水給我們;

我在場作證時,並未聽到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但當時原告有提到他自己無法拿出這麼多,他是向銀行借的,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

又證人即另一名原紅茶幫飲料店店員王婕懿於同日證述:我從101、102年起至103年11月止,在被告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當員工,被告是紅茶幫飲料店店長,原告與被告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大約在103年8、9月份時,我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說他要去找銀行行員談貸款的事情,我問原告為何要貸款,原告說因為店裡要支付店租、水電費及員工薪水,故他要去貸款來幫忙店裡周轉;

我知道原告有貸款出來,但金額我不確定,後來店裡的員工也有確實領到被告以現金發放的薪水;

於104年7、8月間原告有跟我聯絡說無法聯繫到被告,拜託我聯絡被告,因為我跟被告是好朋友,有在聯繫,原告並說他當時貸款出來的錢是幫店內周轉,希望這筆錢可以趕快還他,因為他現在有困難,我本來不想幫原告聯絡,因為我不想淌渾水,但因為原告一直拜託,當時原告就想一個辦法,因為被告現在做龍巖的工作,所以原告就想出要跟被告買契約的方式,讓兩造可以聯繫上;

後來原告告知我兩造有取得聯繫,並說被告稱25日領獎金,會先還一部分,之後原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傳簡訊給被告,問被告看要怎麼拿那筆錢,然被告就跟原告說現在原告是在恐嚇嗎,之後我有與被告聯絡,並問被告與原告聯絡之情形,被告跟我說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

上開證人鄭戊椿、王婕懿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參諸被告陳稱上開2位證人確實係其店內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鄭戊椿、王婕懿亦均證稱其等與兩造皆無金錢糾紛或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是鄭戊椿、王婕懿2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2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復徵諸原告所提出其書立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所載借款日期為103年9月23日,與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日期相符,其上所載借款金額210,000元,亦與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之金額相近。

由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因經營紅茶幫飲料店周轉不靈,而於103年9月23日向其借款225,000元,其遂於向銀行借貸後,交付225,000元之現金與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承諾於1年後清償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如本件消費借貸之時間、地點及償還時間均已明確,為何不寫字據,且如要請人作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請較具公信力之人為之,怎會請自己之店員作證,另紅茶幫飲料店於103年10月份係盤讓給他人而取得盤讓金,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不至於1年後才償還,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實等語。

然查,依據鄭戊椿、王婕懿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兩造既有此親密關係,究與一般無特殊信賴關係者間之金錢借貸情形不同,則兩造基於彼此間之情誼,不選擇書立借據,而僅以口頭合意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請與兩造均認識、且在被告所經營之飲料店已工作相當時間之鄭戊椿作為見證人,尚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

又被告縱然於紅茶幫飲料店盤讓給他人時曾取得盤讓金,然該盤讓金並非僅能用於清償消費借貸之款項,是尚不能以證人證述被告曾承諾1年後還款等語,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實之處。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與王婕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辯稱係王婕懿告知其原告有業務要與其合作,並未提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然其與原告接洽後,原告卻四處主張兩造借貸關係,實在誇張等語。

惟查王婕懿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僅是原告為了與被告取得聯絡,想出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契約,以達使兩造取得聯繫之方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告所稱:保密條款之事係在被告向其借款後,因其找不到被告,故透過王婕懿向被告稱有業務要合作,使被告與其聯繫,其與被告聯繫上後,就告知被告要還本件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是縱然被告與王婕懿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能以此而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為不存在。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曾因週轉不靈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借款與被告,遂向星展銀行貸款後,再將225,000元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承諾1年後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年。

此外,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亦曾寄發永康大橋郵局11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償還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05年4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簽收清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而被告亦表示原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5年4月7日送達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向原告所借貸之225,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曾約定清償期限為1年,且原告為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償還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05年4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期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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