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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文小淋
被 告 葉鴻明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民事裁定並非實體訴訟判決,則被告是否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葉家紅茶精緻茶飲館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經營葉家紅茶精緻茶飲館,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智慧財產授權使用之擔保,惟被告於簽約時曾承諾系爭契約僅為形式而無拘束力,且被告未就葉家紅茶精緻茶飲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提供之原物料未註明產地、效用日期及成分,被告亦未提供印有原告店家資訊之紙杯、吸管、飲料袋等營運必需品,更未實際指導經營及製茶技術,原告已向被告要求解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就葉家紅茶精緻茶飲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提供相關製茶技術、經營策略及經SGS檢驗合格之原物料予原告,因原告急欲於105年4月8日開幕,時間過於倉促,被告來不及製造印有原告店家資訊之紙杯,遂告知原告開幕後先提供印有總店資訊之紙杯,且同意原告可自行向他人購買吸管及飲料袋。
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拆除「葉家紅茶」之招牌,並於數日後更換新招牌繼續營業,原告片面變更店名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6項及第9項之約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葉家紅茶精緻茶飲館,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3頁、第27至29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2號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授權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使用註冊商標,標準色(字),乙方僅能用於該加盟店之業務範圍內不得自行印製,授權或轉讓於第三者使用,如經甲方發現有違上述事項時,乙方須自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甲方30萬元;
乙方若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30萬元;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無權變更加盟店之店名、負責人、經營權、營業所在地,如有違法上述任何一事項,甲方有權解除合約關係,並要求乙方賠償其損失及違約金30萬元,違約時立即生效,但加盟期間內若因乙方加盟店與屋主契約終止致該店無法於該地繼續營運,乙方應於3個月內另覓甲方認同之地點,使該加盟店繼續營運;
雙方簽訂契約書時,並同時開立本票30萬元,作為違約甲方權利保證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文字右側記載之「本票編號:227148號」(見南簡字卷第27頁),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簽發作為違約金擔保之本票。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5年4月18日拆除被告「葉家紅茶」之招牌,並於105年4月26日換上現在的招牌等語(見南簡字卷第62頁背面),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經營店家前後招牌照片及Facebook文章,可知原告將其經營店家名稱自「葉家紅茶」變更為「溫度」(見南簡字卷第56頁、第141頁),是原告確有變更加盟店店名之行為,然其並未提出經被告書面同意變更店名之證據,是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曾承諾系爭契約僅為形式而無拘束力等語,然依證人黃偉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原告之友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亦在場,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給原告後,有給原告時間閱讀系爭契約,原告閱讀完後兩造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原告於簽約時並同時簽發1張3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48頁至149頁)。
證人黃偉霖既為原告之友人,且陪同原告前往簽約,其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虞,觀諸證人黃偉霖前揭證詞,可見被告係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閱覽契約內容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足認兩造確有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之意,若兩造均認系爭契約僅係形式而無拘束力,則原告於簽約前豈有閱覽契約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葉家紅茶精緻茶飲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提供之原物料未註明產地、效用日期及成分,亦未提供適當之紙杯、吸管、飲料袋等營運必需品,更未實際指導經營及製茶技術等情,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就葉家紅茶精緻茶飲館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亦未約定被告提供之原物料須註明產地、效用日期及成分;
且依兩造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曾告知原告因印有原告店家資訊之紙杯須至105年4月20日始印製完成,在此之前先提供被告店家之紙杯,且同意原告可自行向他人購買吸管及飲料袋等語(見南簡字卷第53至55頁),自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適當營運必需品之情形。
況且,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原告違約金之擔保,與被告是否另有違約行為無涉,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㈣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其加盟店店名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違約之情節、對被告造成之商譽損害及兩造履約過程等情狀,認被告逕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改其加盟店店名,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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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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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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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20日│300,000元 │105年3月20日│105年3月21日│CH22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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