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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許曉莉
被 告 楊人維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為無意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兩造同居7個月後因嫁娶條件不合分手,但兩造間無債務關係,被告幫忙還債之款項為兩造同居時之生活費。
當時兩造是以結婚為前題交往,兩造認識第一天就住在一起,被告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帶他回去見原告父母,被告就願意幫原告還200多萬債務,後來原告有帶被告回家見父母,但後來被告只有幫原告還50萬元的債務,當時是被告跟原告一起去領錢的,原告拿回系爭本票後,就拿給被告,並跟被告說等債務還完再結婚。
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33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生活費部分,是原告請被告幫忙轉帳的錢,例如原告要轉帳24,000元,因為原告錢不足,只給被告20,000元,並請被告幫原告支出4,000元,或是繳交房租的尾數請被告墊付,當時兩造在交往,他幫忙出這些錢應該也不過份。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為被告僅為無意間持有本票,彼此間並無債務關係云云。
然依原告所附存證信函則稱:被告並未借款本人,而係同居生活費,4張本票係其還清後,交被告保管等語,其起訴所主張與存證信函所言,彼此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㈢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茲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自為有理。
查系爭本票3紙,均係原告所簽發作為向他人借款或償還其所侵占他人款項之用,嗣系爭本票到期後,他人即持票向原告提示要求付款,但原告無法清償,故由被告借錢予原告清償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
若被告願意無償幫原告還錢,當時被告就會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了。
㈣被告認識原告時,原告是舞廳的舞女,當時被告是未婚,他已與前妻離婚後才認識原告,被告都有給原告生活費,幫原告還債不在生活費之內,而是額外由原告情商被告幫她還錢,但被告並未表示這是送給原告的錢,只是被告幫原告還債,才會拿到本票,若是送給原告的錢,被告就不會再持有本票,現在兩造分手,被告當然要求原告要還債,而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內提及被告有給原告生活費,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原告生活費,且這是原告自己在地檢署說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幫忙還債之款項,為兩造同居7個月時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生活費,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經查:⒈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持之向朋友借錢。
後來兩造交往時,被告幫忙償還其中50萬元債務後,原告始取回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拿給被告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幫忙原告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⒉原告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為證(補字卷第8至11頁),然此並無法證明兩造同居期間,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生活費,是原告主張,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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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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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25日 │200,000元 │104年8月25日 │TH475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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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18日 │60,000元 │102年12月30日 │307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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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27日 │250,000元 │102年6月27日 │CH56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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