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67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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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之蕙即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周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持該卡向萬泰銀行借款,僅依約繳款至94年9月2日,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萬泰銀行借款185,27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係因家中事故才未繼續繳款,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資料無意見,伊願意於伊能力範圍內幫被告處理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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