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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辛純昌
被 告 常芸綺即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後段約定,即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52元,及其中134,047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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