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688,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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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擔任第三人侯秋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為憑,寫借據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三人在場,被告擔任保證人時,有提供個人服務機關之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被告及侯秋峯二人均是警員。

借款是拿現金給侯秋峯,伊先借給侯秋峯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慢慢還,之後又再借,伊跟他說最多僅能借到50萬元,後來才又借款一筆27萬元給侯秋峯,原來借款餘額加上後來借款的27萬元,總額沒有超過50萬元,被告也有同意,如果超過50萬元,被告不同意負責。

侯秋峯於104年6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積欠債務本金435,854元,利息自104年6月5日起算至105年4月5日止,已11個月,違約不還,伊數次找侯秋峯償還,侯秋峯都不理不睬,現已潛匿無蹤,只好找保證人催討,被告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侯秋峯是以薪水清償借款,伊從103年1月3日開始受領侯秋峯的薪資,是侯秋峯將個人提款卡交給伊,讓伊把錢領出來,例如:原告領出5萬元,扣除該月份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後,餘額則由伊還給侯秋峯。

侯秋峰的借款及還款明細,伊有製作一張清償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2頁),該明細表沒有與侯秋峯對帳。

伊為了催討債務,有寄存證信函給侯秋峯及被告,侯秋峯沒有領,被告則是由同居人黃登旺代收,伊不清楚被告目前的情形,伊也找不到他。

侯秋峯退休時沒有跟原告說,侯秋峯是在103年4月退休,退休之後就沒有薪資,原告領不到錢,所以改由侯秋峯將還款金額存入伊在土地銀行的帳戶來還款,除本件借款外,侯秋峯還欠伊好幾筆款項,總金額約在120萬元左右。

㈢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有記載侯秋峯好幾次存入5萬元,就是因為侯秋峯跟伊借錢,為了還錢給伊,5萬元有包含利息。

伊持有被告之永康網寮郵局存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職令、警察服務證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影本,皆是被告要當保證人的時候,因為伊要求要提出資力及工作收入證明,才由被告提供的。

被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錢是侯秋峯借的,侯秋峯退休時應該要通知原告,結果退休金領了之後就沒有來還錢。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請求清償,得擇一行使,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擔任侯秋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50萬元範圍內,侯秋峯得分批活用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

侯秋峰先向其借貸30萬元,並陸續清償,於餘額剩下約20萬元時,侯秋峯再向其借貸27萬元,亦陸續清償,惟自10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35,854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原告向侯秋峯及被告催討,兩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乙節,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之永康網寮郵局存摺、身分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服務證、第六分局101年2月7日派職令、102年11月27日薪資補助款查詢資料及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雖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

惟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除有上開相符之書證為憑外,另核閱原告提出被告之個人職業及資力等證明,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原告實無任意取得上開資料之可能,可信被告確為侯秋峰對於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及由原告提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摺記錄,侯秋峰自103年8月至104年4月間,共計有8筆存款記錄,每次存入金額為5萬元等情,核與原告上述清償情狀相符,該清償明細表足為本件借款之憑據。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435,854元,並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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