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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楊絮如
被 告 蔡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得使用循環信用彈性付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交易帳務明細表核算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48,810元、利息8,358元、違約金5,817元及手續費8,334元,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而原告願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部分之債權,僅請求本金148,810元及利息8,358元(合計157,168元)部分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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