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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宇榛即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4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25,400元,及其中314,407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35萬元,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均固定計息,第7期起至第84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機動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承認有欠銀行費用,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沒有意見,但之前都沒有收到通知,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銀行已將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太高,願每個月給付5,000元分期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9601142060號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經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依借款借據第8條所約定:「借款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請求,該等約定方式於銀行業者與借款人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所常見。
復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於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27,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利率加以換算,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927(6個月以內者)與週年利率百分之1.854(超過6個月以上者),核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云云,並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5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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